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0民初4333号
原告:北京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市中关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浙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融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公司)诉被告杭州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融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融某某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同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产品相关描述;2.被告同某公司在杭州同某官网(***.com)、爱某网(***.com)、慧某网(***.com)、中国某网(***.cn)、阿某网(***.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20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同某公司赔偿原告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其中1660元为公证取证费用,其余均主张为经济损失);4.被告同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融某某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融某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智慧档案管理设备及系统的公司。1、原告作品名为《**使用说明》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因在内容的表达、版式的构思设计、文字的修饰组合、流程操作及展示图片上均具有独创性,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并取得了著作权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L-***,著作权人为融某某公司。2、原告作品《**宣传册》也因具有独创性申请获得了权利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原告今发现同某公司在其官网及爱采购、慧某网、中国某网、阿某等销售网站上销售它们的档案净化整理台时,其产品功能简介、图片、排版方式等通篇与原告的用户使用说明书相应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同时照搬了原告公司的宣传册图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对比同某公司产品功能介绍与原告的用户使用说明相应部分内容、宣传册就可得知,同某公司在对自己的产品描述、宣传时完全抄袭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原告在业界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的图片、性能描述,意在使消费者对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功能、性能产生混淆。被告对其商品的虚假宣传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认为,同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复制、传播《**使用说明》《**宣传册》作品内容并用于相关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某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同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某公司宣传内容对原告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是因为原告的作品在产品整体宣传、注意事项、异常判断和处理方法等具有创作价值的部分所使用的文字描述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原告对于其作品中使用到的图片、文字等属于公域资源的内容并不单独享有著作权,其对于产品组件、功能等客观事实的描述因不具有创作空间也不享有著作权。
2、原告与被告同为生产销售智能档案整理台的企业,被告在网页宣传中,并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内容,只是由于双方销售的档案整理台在组件、结构、功能上较为相似,因此被告在对产品的组件、功能进行文字介绍时与原告相似,排版上也有相似。文字结合图片以表格的形式展示可以使阅读者更加清晰地理解创作者的逻辑和意图,这从来都不是某一个人的专利。被告根据产品的一般结构,从纳米光氢离子灭菌单元、静电积尘器、袋式过滤器、气体过滤器、控制系统主页面五个方面详细介绍产品的组件和功能,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抄袭被告(换言之,在双方都想通过文字结合图片以表格形式展示的前提下,对于组件和功能均相似的同类型产品的介绍,无论如何排版,最终结果都会比较类似,难道都构成抄袭?)而且,被告使用的部分图片虽与原告相同,但均来源于网络,皆可通过免费或者付费的渠道下载使用,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代表对其作品中使用过的图片享有著作权,甚至有可能原告使用的图片同样来源于互联网。既然原告可以使用,被告当然也可以使用。综上,被告无侵权故意,未抄袭原告作品,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3、本案是关于著作权财产权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及目前的司法实践,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诉讼案件中,因此即使认为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无需对原告方赔礼道歉。
4、即使认定被告著作权侵权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酌情考虑未实际产生损失的事实。被告虽然在多个网站上进行宣传档案整理台产品,但截止目前,被告该产品在所有网站上均未产生任何实际交易,实际销量为零。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即使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但为了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被告也第一时间将相应宣传内容修改,并在相应网站上下架,被告并未产生任何收益,原告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也未举证证明其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同某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销售的档案整理台虽为同类型产品,两者虽然在组件、功能上具有相同及类似之处,但两者使用的主体材质、外形、尺寸、设备的操作系统、级别等完全不一样,其消费群体也不尽相同。而被告的宣传资料以及技术参数均系根据自己产品的实际情况编写,无任何虚假宣传的情形。反观原告产品的技术参数,其标注的过滤效率为〉99.99%,无限接近100%,而且其过滤效率并无相应数据或质量报告支撑,有违反《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嫌疑。
2、被告在产品宣传过程中,使用的是自己的产品,自己的品牌,从原告公证书的内容也可以充分的看到,被告在全网的宣传资料中未提及到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双方的产品虽属同类型产品,但还是有很多的不同,被告也未进行任何故意引导消费者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混淆的文字和图标。换言之,虽然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原告现在并未使用该作品用于宣传而是使用了新的内容。如果原告目前正在使用该作品进行宣传,同时被告被认定为抄袭该作品与原告进行类似的宣传这两个前提同时成立的情况之下,认定被告故意误导消费者尚能说的过去,但目前,这两种前提都能成立,而且原告也并非同行业的佼佼者,知名度不高,故其指控同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融某某公司指控同某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融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
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L-***,作品名称:**使用说明书,作品类别:其他,作者:融某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3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17日。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详见附图1。
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L-***,作品名称:**宣传册,作品类别:其他,作者:***、刘某,著作权人:融某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7年11月03日,登记日期:2019年10月29日。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详见附图2-1、附件2-2。
二、与同某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1年10月22日,原告经公证取证,登录爱某网站,选择被告同某公司经营的店铺,展示标题为“档案净化整理台口碑厂家同恩文件资料工作台智慧档案净化整理台”商品项下的商品描述内容;登录慧某网,选择被告同某公司经营的店铺,展示标题为“同恩智慧档案库康除尘净化台档案净化整理台厂家销售”商品项下的商品信息内容;登录中国某网,选择被告同某公司经营的店铺,展示标题为“同恩TE系列档案净化整理台可按客户要求定做档案净化整理台”商品项下的产品信息内容。登录16**网,选择被告同某公司经营的店铺,展示标题为“同恩TE系列智慧档案库房用净化整理台除尘消毒净化工作台”商品项下产品的详细信息内容。登陆同某公司官网,显示商品名称“档案净化整理台”,在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具体信息内容。(详见附图3)
三、其他事实
1、融某某公司为维权保全证据支出公证取证费166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2、授权公告号为CN***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当前专利权人为融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融某某公司主张的作品类型及权属是否成立;2、同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3、同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如侵权成立,同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融某某公司指控同某公司在其官网、爱某网、慧某网、中国某网、****等销售网站销售档案净化整理台商品时的网页文案抄袭其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指控同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进行不实商品性能等描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权原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融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使用说明》(附图1功能模块简介部分)《**宣传册》相关内容(详见附图2-2)包含了文字、图片等信息材料,其中单个元素可能是行业常用设计元素或公知素材,但相应作品的版面设计、文字图片排列组合、栏目设置等方面均体现了反映设计者个性化的独特审美观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通过文本形式予以固定,具有可复制性,综上,上述作品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融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发表使用证据,在无相反证明情形下,可以认定融某某公司系涉案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著作权尚属保护期限内,融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融某某公司同时主张《**宣传册》中附图2-1为摄影作品,且其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保护在影响内容和效果处理中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本案中,融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案确实系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经由拍摄形成,即便如此,融某某公司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著作权人。据此,本院对融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融某某公司的涉案汇编作品(附图1、附图2-2)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处于公开状态,同某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同某公司在爱某网、慧某网、****网、中国某网、同某公司官网上使用的“模块、功能/原理/优势”部分与《**使用说明》(功能模块简介部分)的文字、图片的排列组合、内容介绍等亦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上述场景使用的“吸入式桌面进风”等八帧图案及对应文字部分与《**宣传册》附图2-2部分的文字、图片的排列组合、内容介绍等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融某某公司确认其并未授权同某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且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正当基础,故同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融某某公司对涉案汇编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融某某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附图2-1系摄影作品,即便构成摄影作品,融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系著作权人,故本院对融某某公司指控同某公司侵犯其对附图2-1享有著作权的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融某某公司同时主张同某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同某公司使用与融某某公司宣传其商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文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所售商品亦具备融某某公司文案所示的性能,同某公司亦未就其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构成虚假宣传。同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四。综上,同某公司未经融某某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其宣传文案的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融某某公司明确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同某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失,故其请求同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同某公司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故其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融某某公司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融某某公司涉案作品的商业价值、涉案作品宣传对象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涉案作品对同某公司宣传文案的价值贡献占比、同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的侵权故意、侵权情形及后果、融某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某公司赔偿融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同某公司抗辩其在本案所涉场景并无真实销售,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侵权场景同某公司预留联系方式以及结合正常商业经营模式,即便该些场景后台并无销售数据亦不能排除有其他渠道成交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同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某公司同时抗辩称融某某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图或文系公有素材,本院认为,汇编作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而非其中孤立存在的信息。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既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方面,汇编的对象既可能是若干作品、作品片段也可能是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或其他资料。鉴于此,即便融某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汇编作品中的图或文部分确系公有素材,但亦不影响其主张汇编作品的权利。故同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融某某公司同时要求同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融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同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涉案行为侵犯的系融某某公司的著作权财产权益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本院对融某某公司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融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融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杭州同某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图1:
附图2:
附图2-1:
附图2-2:
附图3:
附图3-1:同恩公司官方网站被控侵权内容:
附图3-2:同恩公司在****网站被控侵权内容:
附图3-3同恩公司在中国某网上被控侵权信息:
附图3-4同恩公司在慧聪网上的被控侵权内容:
附图3-5同恩公司在爱某网上的被控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