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564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永恒纪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AF2P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融智大厦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984343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经一路湖北大厦2号楼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5393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
原告***诉被告榆林永恒纪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及被告永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春公司、人保榆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保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4337.92元(已去除被告永恒公司垫付的2400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雇佣在榆阳区××附近工作,从事的工作位为钢筋工。2023年11月19日下午,钢筋在打桩的过程中被压弯,被告***在明知靠人力无法扳直的情况下,强行指挥原告以及***进行作业,其中***也参与扳直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握牢并松开手拿的钢筋,最终钢筋弹到原告的眼睛致原告眼睛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眼玻璃球体积血;2.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晶状体脱位等。原告在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缴纳。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强制违法作业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且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北春公司,被告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排水应急工程,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其工资也是被告***支付;2.被告公司与北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北春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1月5日,其中安全生产责任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承担;3.事故发生后,由***带领原告前往医院救治,而被告公司向***支付救治款项44456元,直接向星元医院缴费1万元,合计垫付54456元,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原告实际获赔后向被告公司返还。
被告途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途安公司并非涉案公司的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故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途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北春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永恒公司了,其他原被告所说的被告都认可。
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受雇于***,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未握牢钢筋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并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投保人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任何劳务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的侵权导致受伤,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受雇于***,二人之间为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对自身安全具有安全防护的意识,故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根据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投保单约定,涉案保险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施工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工程类型是排水应急工程,投保单对于投保工程及保险期间均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接到报案电话,对事故经过被告公司完全不清楚。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其受伤发生经过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安全事故认定材料,且仅原告1人受伤,未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故在未经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认定情况下,原告受伤并不属于安全事故,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保单位,承保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交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明原告受伤性质、原因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属于本保险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保险适用保险条款为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与生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其中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保险限额为5万元,伤亡限额为9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人员伤残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赔偿金限额为保险伤亡限额乘以伤残赔偿比例表对应的百分比。本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伤残比例表,伤残等级赔偿金额为90万元×10%=9万元,即在伤亡项下被告公司仅赔付9万元。另根据保单约定,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经医院证明,误工费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准,医疗期满或者定残后停发,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以上述伤残赔偿比例限额为限。被告陕西北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公司亦是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况下承保,并在投保中盖章确认。因此保险条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6、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符责任赔偿,本案中涉案保险为安全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安全管理过错;其次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其受伤有***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属于意外事故。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均不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春公司承包榆阳产业园区纬五路排水应急工程,后与被告永恒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钢筋加工安装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永恒公司。期间2023年11月3日,被告北春公司为该项目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2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永恒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11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他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94.82元。2023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玻璃球体积血;2.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晶状体脱位等。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802.73元。
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陕榆高科(202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眼多发损伤,现VOD手动(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双眼可配置眼镜等助视器,随诊复查,建议后续费用约为捌佰元人民币/付,使用年限为5年,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0950.37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1949年出生,母亲***1952年出生,二人共生育三子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配置眼镜等助视器,随诊复查,建议后续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北春公司在人保榆林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恒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永恒公司抗辩所持,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且原告非其公司雇佣,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其公司的项目受伤,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系其要求原告进行钢筋扳直的操作,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1802.73元;2.残疾赔偿金268278元(44713元/年×20年×30%);3.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1.5元(27303元/年×5年÷3×30%)、***19112.1元(27303元/年×7年÷3×30%);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5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应当计算为159元/天×90天=14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天=540元,6.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7.护理费116.85元/天×30天=3505.5元,8.交通费因原告多次前往西安就诊,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372129.83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永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金额为40950.37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退还。因永恒公司将款项转至被告***处,对于差额部分被告永恒公司可向被告***主张。
对于原告的其余外购药产生的费用因无医嘱等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所持应当按照残疾赔偿比例表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北春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129.83元(被告榆林永恒纪元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40950.37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