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9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不应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中对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但其所依据的理由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对管辖的约定为原告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原告住所地”管辖连接点,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该条约定确定管辖。但本案中第三人并非《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即不能依据该条款约定确定本案管辖。二、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本案管辖,该规则不宜在本案中适用,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也即第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虽然为支付合同款,但本案争议的内容实质涉及第三人,且第三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症结所在。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便于化解纠纷的原则,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也即第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91民初94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起诉时,原告所在地已能确定,即为某乙公司住所地,因此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故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某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