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亮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及支付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受聘于同类企业;上诉人***未能遵守保密或竞业禁止义务,除向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外,还应向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处离职,进入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9月起,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以上诉人***月工资50%的标准按月向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处离职后,进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部分重合,明显与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知悉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应该签订竞业限制的人员,无需向被上诉人长亮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