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17520号
原告:陕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原告陕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236202.03元及利息(以4236202.03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李某某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12401.35元;3、判令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诉求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案外人肖某某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某工程施工招标第二标段: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及《某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7年5月8日,肖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肖某某以原告名义全面履行《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李某某、肖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被告李某某全部认可并接受2020年12月5日前肖某某与原告相关的经济往来及签字;2、原告与肖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作废;3、由原告与李某某重新签订协议。同日,原告与李某某(作为乙方)及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1、原告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为14160090.04元;2、李某某以原告名义全面履行《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工程价款除原告依《协议书》应得费用外,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4、李某某采用“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独立施工、接受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施工模式;5、如因被告李某某造成工程怠工、误工、工期拖延,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6、原告收取案涉项目管理费用按合同价款的1.5%计取,为212401.35元;7、原告处理因李某某引发纠纷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与处理纠纷有关的实际支出费用均由李某某承担,处理结果亦由李某某承担;8、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李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李某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就案涉工程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承担担保责任。2022年3月,某公司以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为由起诉原告,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确认《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等诉讼请求。根据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输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应向某公司支付4301997.81元。在此前原告为案涉项目所设的专用账户内还剩余111215.97元。原告收到生效判决后,多次催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判项所涉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交付。而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先代其给付执行款项和执行费用,并承诺后续将及时向原告返还。2024年7月17日,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某公司支付执行款4301998元,并于2024年7月19日缴纳了执行费用45420元,而被告李某某并未履行承诺,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原告陕西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系灞桥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194元,本院不予收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