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3民初2344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袁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案款1,169,300元、执行费14,093元(合计1,183,393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4月18日起以1,183,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挂靠原告设立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并一直作为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独立经营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直至分公司注销。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480,000元,并转入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账户。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20年诉至法院。南充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1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借款用于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为由,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案款1,169,300元、执行费14,093元。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成立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并独立经营该分公司,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成立,分公司负责人为袁某某。2018年12月18日,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注销。 2015年3月14日,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约约定“1.1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含重庆分公司)由甲方与乙方联合成立,分公司设立及维持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对于办公地点及场所应按甲方要求执行;乙方负责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所有债权债务及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均由乙方及分公司负责人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5乙方经营分公司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后果由乙方及分公司负责人承担,甲方有权追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袁某某以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川1302民初6298号案件中,袁某某自述“某建设公司南充分公司实际上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挂靠某建设公司经营四川范围内业务”。 2021年5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问袁某某“你讲一下你与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关系?”袁某某回答“在2008年以前,我通过朋友到西安找到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找到王某某,准备挂靠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程,后面王某某同意了,我们就由***当法人,***当财务,我管业务合伙成立了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就在四川范围内开展业务,后面到2012年,我和***、***三个人开始分家,我就成了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就一直以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名义在四川范围内开展业务直到2019年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注销,注销是陕西省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去办理的。当时财务是***,电话号码:18909******;副总是***,现在在江西坐牢,***也是副总,工程部有***,***,***,财务部还有***,还有资料室的***、***,办公室有***、还有一个叫罗什么的,这些人三和公司和天渤公司都在用,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又问“你讲你与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袁某某回答“我是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川天渤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弟”。 2020年,***以某建设公司、袁某某为被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建设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袁某某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袁某某承担。庭审中,袁某某称“对三和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借款是我个人所借,我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和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是我个人借款用于我承包的南充分公司经营,并不是用于保证金,与三和公司无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川13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所得后的金额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发生时,袁某某担任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审中***提供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会计***制作的借款情况统计,载明***2014年9月17日出借的50万元被三和公司用于艺龙项目工程款,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了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和袁某某对于本案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三和公司南充分公司系三和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和公司承担。”遂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13民终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所得后的金额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川13民终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18日分别从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33,393元、1,150,000元,合计1,183,393元。2022年4月27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载明“……经本院立案执行,已强制执行到位1169300.00元,执行费14093.00元。至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1)川13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在***起诉袁某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法院审理后判决袁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袁某某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故对内而言某建设公司有权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袁某某追偿。某建设公司要求袁某某给付其因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支付的案款及执行费1,183,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在对外实际履行债务后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调整为以1,183,39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案款及执行费1,183,3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83,39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