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5273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在继承赵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08,000元及利息12,389.45元(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4年6月5日止为16,389.45元,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24,389.4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承接了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大同、保卫、老场、梓潼、翠岩五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违法分包(转包)赵某某独自进行施工建设。之后,赵某某聘请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2015年9月30日,***作为该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后赵某某因病去世,针对上述劳动报酬纠纷事宜,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之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23)川1602执4140号受理了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但因无相应的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终结了该案的执行事宜。现原告认为,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违反《建筑法》等相关规定,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给赵某某独自施工建设,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等之规定,其应对赵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本次诉讼与(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承包施工,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4.本公司未收到拖欠的工程款,无支付义务。 第三人广安市广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其转包行为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21)川1602民初4337民事判决书、(2023)川1602民初5027民事判决书及(2023)川1602执414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大同等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广安市广安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广区审基报【2020】606号)、付款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现为广安区自规局)与某某公司(原陕西省某某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大同等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恒升镇大同等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后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述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赵某某进行施工,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聘请了***、***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赵某某女儿***一起对该项目进行管理。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现对***(职位:现场管理人员)在赵某某承建的恒升镇大同村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工资进行结算,明细如下:1.工资标准:基本工资4,500元/月,通信费200元/月,交通费500元/月,生活补助800元/月,共计6,000元/月;2.欠薪时间: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共计18个月;3.工资合计108,000元。以上结算工资从本工程尾款(审计后)中支付。2021年7月28日,***对该工资结算单再次进行了确认。赵某某因病于2015年6月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儿子***,女儿***,***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其继承赵某某遗产范围内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以(2023)川1602执4140号受理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因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最终终结执行。现***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公司违法分包(转包)给赵某某,应当对***应得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拖欠工资事实虽发生在2015年但持续至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对农民工这一特定群体的特殊保障,故应当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本案应优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某某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曾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但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在主张依据和责任承担主体上亦有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赵某某支付,因赵某某已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也在(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明确。原告***主张其系农民工,某某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情形,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某公司辩称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并非农民工不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挂靠还是转包均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在本案中,***的户籍虽不属于农村户口,但因建筑行业中很多工种对于所需技能要求相对较低,工作强度大,进城务工人员多为农村居民,但仍然存在大量城镇户籍工人。若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并不符各农民工的身份特征,但是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无论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工人,提供的劳动只是分工不同,而无质的差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工人在面临欠薪时所处的困境是相同的,在领取劳动报酬时权利收到侵害,对于其权益的保护亦应当享有相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故应当允许城镇户籍工人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主张权利,才符合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虽然是城镇户籍,但其也系从事建筑工地现场施工等相关工作,综上所述对于***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川1602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