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3636号
原告:陕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XX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男,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该××员工,住该××。
被告: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纸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该街办员工。
原告陕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XX、杜X、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187420.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8742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XX会议中心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秦XX、康XX、上XX村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西安XX会议中心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秦XX、康XX、上XX村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2、工程范围:西安市欧亚XX(具体范围以测量红线为准)灞桥区灞桥街道秦XX、康XX、上XX村的村庄。”合同第五条约定“1、工程单价(含税)为12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65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800万元(大写:柒仟捌佰万元)整。其中动迁工作总费用为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4、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转账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812579.2元,下欠7187420.8元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施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剩余工程款应为4003228.6元。2.因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依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故XX公司要求支付尾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华商网新闻报纸报道及网页截图,能够证明拆迁竣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没有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证据1.康XX拆迁面积统计表;2.秦XX拆迁面积统计表;3.上XX村拆迁面积统计表、上XX村陕西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面积统计表有街办和测量单位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实事:2017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XX会议中心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秦XX、康XX、上XX村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西安XX会议中心项目范围内涉及的秦XX、康XX、上XX村整村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2、工程范围:西安市欧亚大道XX(具体范围以测量红线为准)灞桥区灞桥街道秦XX、康XX、上XX村的村庄。”第三条,工程期限:自征收确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达到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1、工程单价(含税)为12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65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800万元(大写:柒仟捌佰万元)整。其中动迁工作总费用为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具体以实际评估测量结果为准,据实结算)。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4、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转账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于2018年5月之前整体已拆迁完毕。案涉拆迁三个村庄经被告及评估公司实际测量合计面积641756.75平方米。被告已付款项70812579.20元,未付工程款6198230.80元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原告如期履约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应视为违约,原告诉请的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具体以实际评估测量结果为准,依据测量结果案涉拆迁面积应为641756.75平方米,工程款为77010810元,被告已付70812579.20元,未付6198230.80元。被告抗辩尚有18户非原告拆迁系被告组织人员另行拆迁,拆迁面积应扣除,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该工程整体已在2018年5月拆迁完毕并投入使用,该款应于2018年6月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万分之三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陕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XX工程公司)工程款6198230.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退还原告陕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XX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陕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XX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719823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897.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