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6273号
原告大连液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华北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7725494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社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液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需要搬家期间为公司进行搬家的人员所招用的临时工,2020年9月30日,搬家工作结束,被告向大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系临时工,按小时计算报酬,不受公司管理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车工工作,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液力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及五金产品制造等。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0)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明细单、转账凭证及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原告系公司搬家期间负责搬家工作的人员所招用的临时工,原告与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月向员工支付工资,上述均无被告的记载,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系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和工作场所车间内视频影像,其中微信记录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6日间,内容包括2019年8月5日“**(简称丁):22号正常下班,下班没打卡。***(简称满):有一次家丰让我加一会班,干到六点,然后他拉我走的,不知道是不是那天。丁:怎么没打卡?满:可能忘打卡或没打上,无所谓别算这天加班”、8月7日“满:每天185元乘32天零6小时共6058元,你付给我5900。还有6月份7月份保险交没交,尽快给我回复,6月25日至7月13日通勤费17天34元”、8月11日“丁:因下大雨,明天上午休息不上班了,中午听通知看能否上班。满:好的,收到”及10月3日“满:**,关于劳动保险事,你已经答应我好几次了,每次问你你都说给交上,但自6月份开始,已4月了,始终没交,不知什么情况,但不管什么情况,这几个月保险必须给交上,我去时就和你说好的,而且你也是答应当月给交。在试用半个多月后日工资剩190,结果在开工资时,你给我185一天,且保险一直没交。所以,4号上班我不去了,等交上保险再说,而且要尽快,我不会等你太长时间,你看着办吧””等。被告陈述其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车工工作,缴纳社会保险后每日工资190元,工作日没有具体要求,因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再上班。原告表示**虽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运营管理均为其儿子***负责,被告不是我公司车工。
再查,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包括2019年8月3日“满:我告诉你一声,明天我不想去了。丁:好。满:还有一件事,我突然想起一件事,我那个6月份的保险交没交。丁:我查一下吧,我查一下”、8月12日“满:大姐。丁:咱正常上班,来吧来吧。满:我下午去上班吗?丁:你现在就往这边走,到那个医院那个站,挂个电话去接你就行了”、9月10日“满:大姐,我是老满,我想跟你说一声,我眼里好像昨天进***了,我今天去看一看,跟你请个假。丁:你叫他们给你拨弄出来”、10月2日“满:大姐,我那个考勤你还是算25天吗?丁:我没给你查,我上班给你查。满:你说从25号到次月24号。丁:对对对。满:再一个我那个保险的事怎么弄的。丁:这个都没交,不是没给你交。满:我去买药查医保卡还是那些钱,看样是没交什么情况。丁:一直没交。满:你现在是交还是不交,我主要是岁数大了。丁:我知道了,不行给你补,给你补上”及10月16日“丁:你怎么能告我呢,你这样做好吗,有什么事为什么不能好好协商呢,你来了把东西拿走了就去告我啊,你怎么这样做人呢,我干企业这么多年,就没遇到过你这样的人。满:这是我的权利啊”等。被告表示原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表示被告是负责搬家的临时工,后期自行不到公司,劳务费未结清即到劳动部门投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感觉不公平所以情绪激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从事车工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工作地点工作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从事车工工作,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从事的工作为车工,该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第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在被告的通话中未否认在被告开始工作时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同意为被告缴纳的事实,在一直未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亦承诺为被告进行补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系应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法律关系下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即存在上述事实表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至于原告辩称**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一节,通过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看**询问被告未打卡原因及通知员工放假事宜等均为管理公司的行为,原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在原告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并获得报酬;第四、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天气出现特殊情况时通知员工暂时不上班,包括通知被告,而被告在向其询问是否恢复上班时,**亦作出回复,且被告身体出现问题时均需向**进行请假,可认定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实际管理,关于原告辩称被告系进行日工资结算的临时工,被告的报酬实际上非日结,至于报酬确定为每日多少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结果,仅为报酬的计算标准,不影响双方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建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被告主张为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期限与事实存在差异,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在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液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连液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