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102民初4318号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2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利息主张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张、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1张、委托书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镇江市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上海某公司向镇江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以收到借款日期为准)。并附账号信息“公司名称:上海某公司,公司账户:31×××6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条由被告上海某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案外人琼中鑫三源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120万元借款划入其另一账户,账户信息“公司名称:上海某公司,公司账号:310069053018818081341,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当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镇江市某公司提供的借条、委托书、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交付的相关事实。被告上海某公司未答辩,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证据显示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原告镇江市某公司已预交本院案件诉讼费20600元,实际支付公告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06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负担金额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请与本案的案件承办人员确认上诉缴费的具体账号),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义务人必须主动按期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