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2民初84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市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系武汉市某某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某某勘测设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养老金差额损失1500元,后期养老金上调按比例提高差额损失赔偿,直至社保养老金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作为人才引进入职被告处,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年薪,并由被告按相应工资标准负责交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退休,发现自己养老金远低于引进前原告就职所在单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正常退休待遇,更低于按相应工资标准足额交纳社保费用后的退休工资待遇,养老金办理退休后差额在每月1500元以上。通过去社保咨询并调取社保缴纳费记录,知晓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不足相应工资标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从而造成原告整个38.5年工龄计算所得的社保退休养老金偏低近30%,侵害了原告社会保险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勘测设计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因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涛,其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我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可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外公布的系统查询缴纳的情况,其对我司缴纳的费用是清楚明确的,从未对我司的缴纳提出过异议。***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已在退休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在办理退休时也未对缴纳基数不足提出异议。***已于2023年12月正式办理退休,从2024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24年8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机构告知***无法补缴社保基数,本案属于上述劳动者对于社保缴费基数有异议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另***在职10年期间未就社保缴纳基数向我司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我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一直是确认认可的,直到退休才向我司主张养老金差额损失,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二、***与我司之间为特殊的资格证书使用合作关系,双方就资格证书使用服务费、社会保险的缴纳已达成合意,实际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主张养老金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我司因经营需要,需要具有国家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的注册人才,***刚好有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证,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证注册于我司处供其使用,我司支付***相应的人才服务费,并缴纳社保。双方合作期间,订立了《注册土木(岩土)师人才聘用协议》,约定我司每年支付***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证人才服务费用,***不需要坐班,不提供劳动。我司按照协议约定,每两年支付一次服务费,我司分别已于2014年1月、2016年1月、2018年1月、2020年1月、2022年1月按照聘用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资格证书使用费用。在上述期间内,***仅将证书给我司使用,某某公司正常上班,未实际提供劳动,未接受我司的日常劳动管理,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从属性,且我司一次性支付给***的“人才费”实为***提供资质证书的对价,本不属于劳动的报酬,社会保险的缴纳只是双方就***提供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证给我司使用的合意,双方实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我司已按照协议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缴纳第一个月社会保险之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其现主张养老金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司已为***缴纳社保将近10年,***10年期间未就社保缴纳基数向我司提出异议,直到退休后才向我司主张养老金差额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具备注册土木(岩土)师资格证,2014年1月22日,某某勘测设计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注册土木(岩土)师人才聘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做好甲方资质定位及乙方注册土木(岩土)师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二年,即从乙方在甲方注册成功之日起至第三年同期为止(2014.1.1-2015.12.31),甲方聘用乙方的费用为100000元/年,一次性支付,二年费用一次性付清,五险从2014.1-2015.12由甲方支付;聘用的注册工程师实行不坐班工作制,仅提供相关支持,乙方的执业印章、证书、文件及复印件除用于甲方公司企业资质申报及年检和勘察报告的输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甲乙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及内容只作为乙方注册资格证办理手续用,其内容及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条款为准。2016年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期限为2016.01.01-2017.12.31的聘用协议,内容和第一份协议基本一致。2018年1月8日,某某勘测设计公司(甲方)和***(乙方)再次签订《注册土木(岩土)师人才聘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两年,聘用费用为105000元/年,两年共计210000元,一次性付清,聘用的工程师实行坐班工作制,若因乙方重复挂证或者作假等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且影响甲方资质的,乙方退还甲方的聘用工资,并应赔偿甲方壹万元整,其他内容基本同第一份聘用协议。2020年1月8日、2021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聘用费用为100000元/年、120000元/年的聘用协议,协议内容基本同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某某勘测设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6年1月11日、2018年1月16日、2020年1月15日、2022年1月14日向***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转账备注有劳务费、注册土木(岩土)师劳务费、人才费、土木(岩土)工程师注册证书费。2014年1月,某某勘测设计公司按照1937元/月的缴费基数为***缴纳养老保险,经逐年递增缴费基数后2023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4224元/月。
2023年12月13日,***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申请确认表上签名,该确认表显示***于2000年10月-2014年8月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2023年12月系某某勘测设计公司的职工。2024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为5155.18元。
经***申请,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登记服务中心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社会保险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身份证号:42010419********,参保人自诉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与武汉市某某勘测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从事一般生产或操作岗位,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单位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现需要补缴此段期间社保基数。此人为男性2023年12月已年满60,已经超过60岁,根据鄂人社发(2019)27号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人员提出补缴申请的,相关机构不予受理:超过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年满60周岁、用人单位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性年满55周岁,用人单位生产或操作岗位的女性年满50周岁,灵活就业的女性年满55周岁,故不予受理补缴业务。”
***因认为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差不多条件的同事相比,退休金每个月少1500元,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退休证、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湖北省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银行流水、《关于***社会保险补缴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登记通知书、人才聘用协议五份、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申请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实为社会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某某勘测设计公司已经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劳动者对缴费基数有异议,应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