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3788号
原告(案外人):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代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