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3民初2198号
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邻水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