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5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康美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707执异15号
案外人: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宁波路2号和安中小企业园9#楼。
法定代表人:张蕾,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宁波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万延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福,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本院在执行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院(2017)苏0707执4894号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及厂区内的其他动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苏0707执4894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查封财产中的71基15米水泥电杆系案外人财产,请求予以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作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称,(2017)苏0707执4894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查封财产中的71基15米水泥电杆系案外人暂时放置在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连云港捷成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苏0707执489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及厂区内的其他动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所查封的财产清单其中有71基15米水泥电杆,案外人以该71基15米水泥电杆系其暂时放置在被执行人院内,不是被执行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中铁二局(四局)电务公司与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工程项目。2、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外人分包了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3、案外人连云港久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蒙与临沂通泰电线杆有限公司联系购买的80基电线杆的销售、收货单。证明该80基电线杆中除9基卸货在案外人处外,其余71基均卸放在被执行人院内,且接货客户签名人为案外人单位专派人员。4、养老个人月帐户信息单,证明接货客户签名人为案外人单位人员。
本院认为,没有登记的财产权利,按合同等能证明财产权利人的相关证据判断财产权利。案外人为证明被查封的71基电线杆系其财产,提供的四个方面的证据,经质证、审查认为能相互印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该权利能排除执行,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苏0707执4894号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及厂区内的其他动产”其中的71基15米水泥电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万方绪
审 判 员  龚书明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