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MBE7F4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夏亚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尤美,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Q2F2W9A,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林祥。
申请执行人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民终2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400元,并赔偿损失108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344400元。二、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宜兴市荣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钢板六张(规格2*6.20)、钢板三张(规格1.5*6.20)、椎体六块、槽钢四根(规格12号,6米一根)、支撑腿两根(规格350*6米),底板直径一块(规格650)、防锈油漆两桶、面漆五组、法兰两只(规格80)、法兰一只(规格150)。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被执行人尚需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3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0月18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部分余额,本院实际冻结并扣划198611.42元。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上述扣划的198611.42元中,5176元转为执行费,7317元转入案件受理费,186118.42元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
5、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法律文书,未能妥投。电话联系到该单位的管理人员王*军,其称公司经营困难,现无能力履行本案债务。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
7、12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尤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186118.42元,执行费5176元,案件受理费731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明华
书 记 员 许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