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答辩意见不实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以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采购合同双方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点,且相距较远,合同双方采取了供货方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先盖章,然后邮寄给采购方盖章的签订方式。一、按照交易习惯,采购方具有选择权,在合同文本由双方确定之后,一般都是供货方先盖章签字,然后由采购方最终签字盖章。二、本案合同的签订也是按照交易习惯,由供货方先盖章、签字,然后邮寄给采购方盖章。上诉人保存的只有供货方一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扫描件足以证明,是供货方首先签字盖章。上诉人在确认并收到供货方已经盖章的合同后,才盖章并邮寄给供货方江苏佳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虚假陈诉,应当依法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四、如确实不能查明合同签订的最后地点,那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产品为脱硫废水处理改造EPC一体化装置,该装置难以移动并且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和进行鉴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并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双方也没有提供合同签订地的证据,据此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为朔州市朔城区。故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原审经审查认为的理由欠妥,但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北京**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新耐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