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东兴居委会S226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17-53号。
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或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指向的东海县,既非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被上诉人不仅未能证明东海县是其经常居住地,也未能证明东海县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该案协议的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租赁物使用地均在赣榆区,被告住所地在射阳县。所以,射阳县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当事人系因履行双方达成的《租赁费和解协议》而产生争议,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租赁费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本案甲方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17-53号。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他管辖连接点的存在,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或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