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临海镇东兴居委会S226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金,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17-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干,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春,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其浦,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塔埠镇驻地田园都市74-6号。
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金、王学春、原审被告周其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明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洪金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租赁物的承租人。(1)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学春,并约定王学春在转包过程中使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均由其自行租赁并承担费用,上诉人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刘洪金租赁案涉的施工设备,更没必要委托王学春向被上诉人刘洪金租赁施工设备。(2)王学春雇佣的周其浦在一审当庭陈述是其介绍王学春与被上诉人刘洪金认识并租赁钢管,而不是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洪金认识并租赁钢管。(3)被上诉人刘洪金提供的租赁钢管交接清单证据上的承租人客户也都是王学春和周其浦,而不是上诉人,实际接收租赁物也是王学春和周其浦。(4)被上诉人刘洪金在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话过程中也陈述,其是向王学春出租钢管,并且在案涉工地停工后也多次要求王学春退回租赁物,而不是向上诉人出租钢管并主张返还。(5)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洪金也未向上诉人索要过租金,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刘洪金支付过租金,只有周其浦和王学春向被上诉人刘洪金支付过33.8万元租金。(6)被上诉人刘洪金当庭也陈述王学春与上诉人为共同承租人,尽管上诉人不认同,但一审法院也不应当违背被上诉人的意志确认王学春不是承租人。2.上诉人在王学春与被上诉人刘洪金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章印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洪金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王学春数量较大,且要在赣榆区的工地使用,距被上诉人刘洪金的住所地东海县较远,为安全要求王学春让发包工程的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租赁物确实是在案涉工地使用,无其他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洪金还在合同书上书写了“本工程由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以证明盖章的目的。若为上诉人租赁使用案涉租赁物,则应当由上诉人直接与其签订合同,无需另行注明。3.刘洪金实际认为上诉人是王学春租赁行为的担保人,所以在其与上诉人代理人的谈话中一直强调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身份。而在案件实际起诉时,可能又发现上诉人章印所盖位置不在担保人标记处,考虑到诉讼风险,也未考虑到之前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话时内容已经被录音,就改称上诉人是实际承租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刘洪金起诉之前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洪金当庭对这一事实的改变和定性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因虚假陈述而对其进行处罚,反而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时间差断章取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洪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上诉人是本案租赁物的承租人。首先,租赁合同中,从上诉人中明奕公司盖章的位置看,明确位于承租方处,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中明奕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王学春签字的位置,尾部明确标注为乙方代表,中明奕公司在尾部乙方代表处盖章应视为认可王学春代表其公司,王学春在合同中作为中明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的承租方为上诉人中明奕公司。其次,上诉人提出其与王学春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施工设备和机械由王学春自行租赁和承担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刘洪金。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刘洪金一方没有约束力。再次,因为王学春、周其浦是业务经办、对接人员,被上诉人刘洪金在单据上标记王学春和周其浦是符合上商业惯例和实际操作的。上诉人中明奕公司在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盖章视为认可王学春有权代表其公司,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王学春的职务行为。王学春、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签字盖章,且上述材料确系用于上诉人的工地施工,合同中说明租赁物用途,载明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是租赁合同常规约定。案涉纠纷至今,被上诉人刘洪金一直向上诉人、王学春多次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上诉人向王学春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洪金在履约过程中并没有做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明示或默示行为。最后,被上诉人刘洪金不熟悉法律,不能指望其可以区分共同租赁等技术性高的法律术语,但是上诉人作为经营多年的大型工程公司,其在案涉合同上的盖章,即是认可其作为本案中的承租人,而非保证人。况且,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刘洪金与中明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洪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洪金在履行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洪金支付案涉的租金和违约金。再次,上诉人中明奕公司认可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从合同本身分析,形式上承租人就是中明奕公司,至于实际使用人是否为上诉人,不影响被上诉人刘洪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最后,上诉人提到的电话录音等都是发生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双方对权利的放弃或变更。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才是本案应当考虑的真实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学春辩称,在该工地已经进行的另外一起诉讼,即租赁塔吊的诉讼,根据生效的(2020)苏0706民初6012号和(2021)苏07民终1800号的判决认定,同样是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认定的承租人为上诉人,而非王学春。因此,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和刘洪金提交的租赁合同,本案当中的钢管租赁的承租人也应当是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和王学春之间如何结算有关费用应当根据上诉人和王学春所签订的《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来进行。即结算关系存在两层,第一层是上诉人和刘洪金之间结算有关租金,第二层是王学春与上诉人根据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进行结算。本案中刘洪金认可的承租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有关租金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来改变一审认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周其浦述称,其在工地上担任现金会计,由于前期工程进行的很顺利,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徐顺红说租钢管租不到,因为其认识下面工人,其就通过工人介绍认识了刘洪金才租赁的钢管。当时为了保证正常运行,刘洪金让其在协议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了工程顺利进展其就在上面签字。
刘洪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明奕公司、王学春、周其浦支付截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2045312元,之后租金按每天3084.93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2.中明奕公司、王学春、周其浦给付违约金139427.79元(暂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年利率为4.85%),并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以年利率4.85%计算的违约金(以2045312元为基数);3.中明奕公司、王学春、周其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刘洪金、中明奕公司、王学春、周其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刘洪金在首部出租方(甲方)及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字;中明奕公司、王学春均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及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盖章;周其浦在尾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约定,就乙方承租甲方钢管及配件用于江苏丽鑫实业二期厂房建筑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价格:钢管每天每米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为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15元,套管每天每根0.01元,其他配件单价以签发收单为准。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付定金叁拾万元正(此定金在工程完工结算租金时冲除),收款以收条为准。三、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停止供应,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主体完工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整个工程租金总额的90%,剩余未付租金额在工程完工拆架后必须付清。到期后租金未付清的,甲方按乙方拖欠租金额每天加收5%的补偿费,也可以用乙方具有与拖欠租金同等价值的物资作抵押,乙方无异议。四、乙方租用物品时,委托工地负责人签字,规格、数量、结算的时间以签发、收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的规格是6m、4.5m、4m、3.5m、3m、2.5m、2m、1.5m、1.2m、1.0m……七、租金计时一日历天为准,春节扣除20天。如所租物品使用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超过一月按实用天数计算……
刘洪金举证的钢管配件出租单及回收单显示,其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8日陆续提供案涉钢管配件等,每次交付钢管配件均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王学春、周其浦对配件出租单、回收单无异议。对于案涉租金,周其浦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分三次共计支付刘洪金33.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中明奕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王学春作为乙方(承包单位或个人)就江苏丽鑫实业二期厂房签订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中明奕公司与业主江苏丽鑫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二期厂房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对应内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厂房1.2、工程地点赣榆区柘汪镇化工园区1.3、工程内容包括:本工程总共有若干个单体及零星配套设施组成,具体有:车间一、车间三、包装车间、烘房车间、仓库一、仓库二、煤棚、消防水池、气化炉、五金库、配电房等其他配套设施等扩大劳务大清包施工。1.3.1、泥工工程:乙方负责机械铲土、回土压实、砖模砌筑,地基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除防水)等分部工程内的混凝土浇筑(含二次结构)、砌砖、内、外粉刷,楼、地面等一切泥工部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1.3.2、钢筋工程:乙方负责所有过程中钢筋制作成型、安装、连接等所有钢筋施工内容,(含钢筋原材料到现场后的卸货用工)及制作所需要的一切机械,详见5.2.2所述内容。……1.3.4、架子工程:乙方负责内、外脚手架、安全网、竹笆的搭设和维护,包括临时搭建维护设施等所有施工现场的架子工程人工部分及所需要的所有材料的采购及租赁费用……
又,案涉工地早已停工,王学春称自2019年8月18日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是谁;2.周其浦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3.刘洪金诉求截至2021年1月10日租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洪金主张中明奕公司与王学春系共同承租人。中明奕公司称其在合同上盖章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租赁物是用于王学春从中明奕公司处转包的案涉工程,不是承租人也不是担保人,且转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施工所有的机械设备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脚手架等均由王学春自行购买和租赁并承担相关费用。还提出从刘洪金与石达海的聊天可以看出,刘洪金一直称向中明奕公司主张权利主要是提供担保,客观上中明奕公司只是作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而且是王学春不同意返还租赁物才导致的本案纠纷。王学春称其是帮中明奕公司施工,是扩大劳务大清包,应该由中明奕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查,案涉工程系中明奕公司从案外人江苏丽鑫实业有限公司处总承包,又与王学春签订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从案涉租赁合同中中明奕公司盖章的位置看,明确位于乙方承租方处,王学春签字的位置,尾部明确注明为乙方代表。中明奕公司在尾部乙方代表处盖章应视为认可王学春代表其公司;中明奕公司与王学春之间签订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刘洪金;另外中明奕公司提出的通话沟通等系产生纠纷之后形成,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签订时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为中明奕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洪金主张周其浦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周其浦辩称其在工地上替王学春打工,负责材料采购类似于现金会计,案涉的钢管租赁是其介绍刘洪金和王学春认识的,所以才签字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查,案涉租赁合同系2018年12月6日签订,周其浦签字的位置明确标注为担保方,其辩称不是担保,只是证明有这个事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其浦是作为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因签订合同的时间为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其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洪金诉求租金数额是否正确。刘洪金举证了钢管配件出租单及回收单,并制作了计算明细。王学春庭审中称计算出入很大,并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计算明细。
经审查,对于钢管配件出租单及回收单王学春无异议,刘洪金的计算清单与配件出租单及回收单能够一一对应,而王学春的计算清单并非一一对应。刘洪金的计算清单罗列清楚,计算也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洪金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10日应付租金2383312元扣除已付33.8万元,尚欠租金2045312元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洪金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对于其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10日尚欠租金2045312元中明奕公司应该予以支付;对于其主张的之后租金按每天3084.93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其未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有未发生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洪金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停止供应,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主体完工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整个工程租金总额的90%。剩余未付租金额在工程完工拆架后必须付清。到期后租金未付清的,甲方按乙方拖欠租金额每天加收5%的补偿费”,该标准过高,刘洪金调整为年利率4.85%,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早已停工至今,付款条件目前不具备成就的可能,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明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金租金2045312元及违约金(以2045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周其浦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明奕公司、周其浦承担(已由刘洪金预付,其中案件受理费24278元该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刘洪金,中明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待中明奕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刘洪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明奕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7698号案件的起诉状、赔偿清单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租赁物是王学春承租的,且为付租金,王学春还另行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王学春在本案一审时陈述的其不是承租人不应支付租金的内容属于虚假陈述,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责任。2.上诉人代理人于2021年1月11日与被上诉人刘洪金的通话录音文本一份(一审已提交);证明: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学春,约定的工程单价中就包含人工和机械费用。因为刘洪金出租的租赁物数量比较大,担心王学春的具体用途,所以让发包工程的上诉人盖章确认实际用途;刘洪金当时为了将案涉租赁费转移到上诉人,陈述盖章是担保人意思,而实际上在起诉时又发现章印不是盖在周其浦所签名的担保方处,所以又虚假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就是实际租赁人。另外,在该通话录音中,刘洪金多次谈到在他了解到案涉工程因为发包方丽鑫公司多次变更投资人的原因而停止施工后,他就要求王学春把案涉租赁物拆走返还给他,是王学春一直让其等待才导致一直到现在租赁物仍在建设工地没有拆除的后果。
对上诉人中明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洪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洪金并不是该案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与本案中的合同并无关联。王学春与上诉人之间基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清包合同主张权利,与本案也无关。证据2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提出的通话录音沟通系产生纠纷之后形成,不能以此认定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该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能认为是双方对权利的放弃或变更,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有关约定才是本案应该考虑的事实,其他内容见答辩状。
被上诉人王学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出上诉,现在还在诉讼进行中,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在这个判决中王学春依据劳务扩大大清包合同向合同的对方也就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租赁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和认定,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
原审被告周其浦质证认为: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都是刘洪金让其签字就签了,其他的不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也不懂。
被上诉人王学春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1)苏07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案涉丽鑫项目其他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承租人系上诉人,并非王学春。
对被上诉人王学春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中明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因为租赁物的特殊性,也就是塔吊作为特殊的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需要有检测合格等书面资料,而申请许可的主体必须要是单位,也是王学春向环祥公司租赁了塔吊,后来因为申请检测的主体原因让上诉人单位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旨在申请检测的租赁合同,但最终因为上诉人单位当时工作疏忽,没有让环祥公司另外出具书面声明,导致了法庭认定上诉人单位就是租赁人,但是在那个案件中王学春还能实事求是的认可自己就是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而且那份合同的承租方就是盖的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而没有像本案的租赁合同那样在合同的首部承租人处有王学春自己亲笔签名,所以该案件和本案不是同一性质的事实,所以也没有类比性。
被上诉人刘洪金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生效判决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参考性。
原审被告周其浦质证认为:该证据事实清楚,但具体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其只是在工地上打工。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判决尚未生效,因为被上诉人刘洪金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判决并未就适格承租人等问题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已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回应,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对被上诉人王学春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是承租人)。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适格被告。理由:1.上诉人中明奕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洪金均认可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徐顺红持上诉人的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在租赁合同首尾部的承租方(乙方)位置均盖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无法人主体资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中明奕公司承担。从合同本身分析,形式上承租人就是上诉人中明奕公司,至于实际使用人是否是上诉人,不影响被上诉人刘洪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2.上诉人中明奕公司关于其系担保人而非承租人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一是其在合同首部的承租方位置盖章,合同首部没有担保方信息,故不存在盖错位置的说法。二是合同尾部有专门的担保方签章处,即使已有原审被告周其浦先行签名,上诉人如系担保人,仍可在合同中担保方的上下方位置另行签章明确,而非加盖在尾部的乙方(承租方)处。
综上所述,中明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