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华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东兴居委会S226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华光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苏0707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谷华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中明奕公司支付50万元的3%即15000元(因15000元中的3000元予以放弃,仅主张12000元),并改判中明奕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利息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应按年息百分之三计算,此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约定俗成的书写、给付习惯,也应该是月息而非年息,且若按年息百分之三计算,明显低于法定利息(年息6%),真实情况为上诉人文化水平不高,双方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是带有惩罚性约定,既然是惩罚性约定,此利息不可能低于年息6%,此明显违背常理。本案只是书写欠条时疏忽,书写不规范,一审法院以“月息计算单位是千分比”为认定理由,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该部分上诉理由为:欠条上“到时间不给按百分之三计算”应当理解为50万元的3%,即15000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诉人认为,“按百分之三计算”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支付货款的承诺,货款总额是50万元,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然是针对50万元货款的,故应当按50万元的3%计算,即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年息3%不当,上诉人一审主张按月息3%也缺少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认定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但因上诉人一审主张12000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3000元上诉人不再主张。
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六条,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l.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钢材时,其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其欠上诉人的货款也未结清,故其与上诉人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依据合同第六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上诉人不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形,上诉人均不具有,故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钢材不具有法定事由,应当认定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总交易额高达300余万元,约定1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甚至达不到因被上诉人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明奕公司辩称,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非常明确,以尚未支付的5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不能明确利息标准,重新进行了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够随意变更的,上诉人二审变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意见,而是变更后的代理人的意见,请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30号签订了钢材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是从2018年的11月2号到2018年的12月31号。双方终止履行了该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因为工程建设需要与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所以上诉人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两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华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明奕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后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中明奕公司付清为止);2.判令中明奕公司向谷华光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明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谷华光作为供方与中明奕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一、供方按照需方提前3天的电话、信息等方式所要求的钢材品种、型号、数量等内容,以及规定的时间发货到需方现场;五.2.货到现场付货款50%,剩余部分按每吨4元计算,在13天以内付清,如未付,过后按每天总工程价的5%支付违约金;六、合同履行期间,需方未经供方同意,不得采购第三方钢材。如违约,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另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到2019年初,谷华光向中明奕公司供应三百多万元钢材,中明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23日,谷华光、中明奕公司经结算,中明奕公司尚欠谷华光货款500000元,中明奕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交谷华光持有。欠条内容:“今欠钢筋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在五月十四号之前付清,到时间不给按百分之三计算”,中明奕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其经办人徐顺红在欠条上签名。
一审审理中,谷华光认为欠条上的“到时间不给按百分之三计算”,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中明奕公司认为是按年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谷华光提供了网上下载的信息二份,证明中明奕公司违约向第三方订购钢材并产生诉讼,中明奕公司应按合同第六条之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中明奕公司对该二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是中明奕公司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的钢材销售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双方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1.欠条上的“到时间不给按百分之三计算”,约定的是月息还是年息?2.谷华光认为中明奕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1系双方约定不明。月息的计息单位是千分比,年息的计息单位是百分比,且中明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欠条上的“按百分之三计算”应确认为年利率百分之三;焦点2,合同中谷华光、中明奕公司没有约定具体的钢材供货数量以及供货的起止时间,亦无法确认谷华光向中明奕公司供货的截止期限,谷华光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谷华光停止向中明奕公司供货后,中明奕公司与他人发生的供货纠纷,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明奕公司欠谷华光货款50000元,中明奕公司没有异议,应及时清偿。中明奕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在欠条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变更,中明奕公司应按欠条之约定,支付年息3%的利息,故谷华光要求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谷华光另主张中明奕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明奕公司另辩称,将提出反诉要求谷华光向中明奕公司开具330万元钢材货款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买卖合同的主义务为卖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中明奕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中明奕公司拖欠货款的抗辩事由,且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中明奕公司的该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明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华光货款50000元(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利率3%计算);二、驳回谷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谷华光负担1224元,中明奕公司负担546元(该款谷华光已预交,中明奕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谷华光)。
本院二审期间,中明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谷华光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单照片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具50万元欠条之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是2019年5月16日支付了30万元,5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6月28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45万元。尚欠5万元。这三笔货款,都是在约定的时间,5月14号之后支付的。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
本院认证意见:因中明奕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欠条中约定的按3%计算应如何理解,是按照50万元的3%一次性支付还是按照年息3%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合同履行期内违约购买第三方钢材的情形,是否因此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谷华光与中明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中明奕公司拖欠货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欠条中的按3%计算的具体含义问题。第一,谷华光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该3%为月利率而非按照50万元的3%一次性支付,中明奕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该3%为利率,仅是认为该3%为年利率,双方在一审中就该3%为利率而非一次性支付已达成共识,而且,在二审中谷华光本人在介绍案情时又称该3%应该是50万的月息,因此,本院对谷华光在二审上诉状中称该3%的含义是按照50万元的3%进行一次性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该3%应根据双方最初陈述的意见理解为利息。第二,根据谷华光与中明奕公司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对未付货款按每天总工程价的5%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即对未付货款按照每年支付365(天)×5%的违约金。即使双方约定对于违约责任有所减轻,但将上述合同约定变更为取消违约金并以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息3%支付利息的可能性较低,将该3%理解为年息并不符合常理。而且,案涉欠条出具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合同签订方往往参照该规定按年息36%或月息3%约定利息,因此,将案涉争议的3%理解为年息也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该3%应理解为月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谷华光上诉仅主张12000元且该数额并未超过50000元按年息24%自欠款时计算至今的数额,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本案一审双方陈述的情况来看,谷华光称本案钢材买卖的起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中明奕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期是该段日期。从谷华光所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55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中明奕公司在2019年3月6日与上海颂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不在谷华光送货期间。因此,谷华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华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华光货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三、驳回谷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谷华光负担1092元,中明奕公司负担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谷华光负担2185元,由中明奕公司负担1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秦颢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