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丽鑫实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丽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日照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张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东兴居委会S226省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丽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丽鑫公司对上诉人***排除妨碍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不考虑被上诉人丽鑫公司有关证照不全的情况下,仅以其为工程的业主身份就可以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是错误的。到目前为止,丽鑫公司有关工程的证照还不齐备,前面进行的施工都是不合法的施工。开工时,上诉人以为是证照齐全的,但到发生纠纷诉讼后,上诉人才得知,丽鑫公司本案的工程在开工时什么手续都没有,到2019年底才补办了用地许可,2020年元月又补办了规划许可。丽鑫公司对本工程没有施工许可,在本案工程停工前,所有的施工都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合法的权益不能通过诉讼来得到法律的保护。2.上诉人做法是一种证据保护做法,不是对丽鑫公司的非法妨碍。上诉人作为实际的劳务大清包施工人,在发生诉讼期间没有撤离施工场地,是因诉讼中鉴定部门对场地遗留物品的估计与实际悬殊太大,是一种证据保护做法。在另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认为工程现场遗留物品,其中租赁的钢管只有28吨,而实际上,经三方事后共同清点,由东海刘某来拉走的就有700多吨,还有属于赣榆两个租赁站的物品没有统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撤离场地,是要通过法院出面,对遗留物品进行清点,以此来证明鉴定部门的估算是错误的,是一种证据保护的做法,不是对丽鑫实业公司后续施工的阻挠。同时,纠纷发生后,多个涉案的诉讼在进行中,涉案工地也不宜由其他人来施工。3.前期在法院安排下,三方进行共同清点,但后期,被上诉人丽鑫实业公司不通知上诉人,私自向外运送租赁的物资,导致上诉人购买的物品丢失。根据另案承办法官的要求,场地上的物品要三方到场共同清点,才可以出施工区大门,开始几次都是如此操作的。但是,在一审承办法官到现场调解无结果情况下,丽鑫公司和中明奕公司就不再通知上诉人,单方向外偷运送物资。其中有两次,在上诉人得知后两次报警,发现某地租赁站胡某单独整理、堆放在另一院内的766根(每根6米长)钢管等物品被拉走了;另外上诉人购买的钢管(约6吨)、顶丝、大刀卡都不见了。
丽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为丽鑫公司,在丽鑫公司与施工单位中明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明奕公司和上诉人均有及时清理退场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清理退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丽鑫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场,排除妨害。2.案涉工程施工手续合法,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合法施工的问题。而且施工手续是否合法也与本案诉讼无关,上诉人对丽鑫公司财产实施了侵害,丽鑫公司当然地有权要求排除妨害。3.上诉人没有权利通过侵占现场、不清场的方式实施所谓的证据保全。对于已完工程量,在赣榆区法院诉前鉴定程序中,丽鑫公司、中明奕公司、上诉人在赣榆法院组织下,已经由鉴定机构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清点,并由三方签字确认。而且生效判决确认,丽鑫公司已经不欠中明奕公司工程款,更没有对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侵占丽鑫公司场地是没有任何道理的。4.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清场,但是上诉人不但不予配合,还对中明奕公司清场行为多次实施了阻扰。上诉人主张物资丢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其拒不清场的法定理由。在一审法院协调下,中明奕公司进行了清场,现场现遗留物资为上诉人所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场,停止对丽鑫公司后续施工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中明奕公司述称:1.丽鑫公司发包案涉工程是否申领了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法庭根据丽鑫公司的举证确认该事实。因为这一事实涉及到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以及***起诉丽鑫公司和中明奕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案件已经由某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2.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明奕公司已经将工地上该公司所有的建筑材料与丽鑫公司达成了转让协议,对***从刘某处租赁使用的钢管扣件的等材料,因为该案件由刘某向东海法院起诉,中明奕公司需要直接向刘某支付租金,该案二审维持原判,所以为了减少损失,中明奕公司及时将刘某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施予以拆除并返还刘某。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情况直接判令***对滞留工地其他建筑设施和设备予以排除妨害,中明奕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关义务,判决正确。
丽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中明奕公司将其滞留在丽鑫公司工地上的钢管、模板等建筑材料以及搅拌机、塔吊、脚手架等施工机械、设备等清场,停止对丽鑫公司利益的侵害,排除对丽鑫公司后续工程施工的妨碍;2.由***和中明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和中明奕公司将其滞留在丽鑫公司工地上的搅拌机二台、模板、方料、竹排、钢管、穿墙丝、板料等若干施工建筑材料进行清场,停止对丽鑫公司利益的侵害,以便排除对丽鑫公司后续工程的妨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鑫公司将其二期车间(除车间二、三)、仓库等共拾个单体工程发包给中明奕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8日,中明奕公司与***签订《江苏丽鑫实业二期厂房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中明奕公司将从丽鑫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2020年5月,丽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明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2020年5月2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诉前调解,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5月25日终止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和损失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遂作出(2020)苏0707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5月25日终止履行。2020年6月12日,丽鑫公司向中明奕公司发送清场告知书一份,2020年6月16日,中明奕公司予以回函称施工现场未用完的砂石、砖块、钢板等建筑材料丽鑫公司同意有偿使用砂石和砖块,钢材因涉及供货人纠纷,不允许丽鑫公司使用,认为现场钢材不影响丽鑫公司继续施工。2020年11月30日,丽鑫公司再次向中明奕公司发送《催促清场通知书》,要求中明奕公司完成施工现场的钢管、脚手架等清场工作。2020年12月1日中明奕公司予以回函,认为场地上的建筑材料由其负责清场,机械设备由中明奕公司***负责清场,其公司已清场腾退完毕,没有对丽鑫公司的继续施工产生影响,且丽鑫公司应直接通知***进场清场。一审庭审中丽鑫公司提交2020年8月29日、8月31日视频,用以证明在丽鑫公司试图自行拆除施工现场的施工材料时,遭到了***的阻挠。中明奕公司认为其未阻挠丽鑫公司清场,该视频与其无关,***认为视频中其是为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亦提交视频一份,用以证明丽鑫公司恶意破坏施工现场。丽鑫公司对***提交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存在丽鑫公司破坏施工现场的说法。案件审理过程中,丽鑫公司明确需要清场的物品为脚手架、搅拌机、废弃的模板。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中明奕公司对其所有的遗留在现场的钢管、脚手架等进行了清场。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丽鑫公司明确清场物品为搅拌机二台、模板、方料、钢管、穿墙丝、板料等若干施工建筑材料。2021年12月2日,丽鑫公司就未清理现场物料列明细一份,载明:“仓库一竹排693块,板料70片,方料129根。仓库二方料979根,竹排446块,木板160片。车间一东边方料630根,木板242片,竹排33块,1米钢管600根,1.2米钢管152根,穿墙四1322根。车间一南边方料1615根,板料374片,竹排13块,钢管4米9根,3.5米钢管2根,2.5米钢管2根,3米钢管1根,6米钢管40根。车间一西面方料1819根,木板692片,竹排9块。1米钢管1678根,1.2米钢管419根,1.5米钢管592根,2米钢管180根,穿墙丝92根,搅拌机2台。车间一北边方料22根,竹排10块,车间一里面方料540根,竹排7根,板20片。废料28堆,约12立方米,分别堆在车间东南西北。零零碎碎废料撒布在工地上约3立方米。”中明奕公司辩称上述物料除了同丽鑫公司协商好的建筑材料转售给丽鑫公司的外,中明奕公司不存在任何物品滞留在丽鑫公司现场。后中明弈公司补充提交中明奕公司与丽鑫公司补签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明奕公司现有的砖头、黄沙等建筑材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内新建的二期工地场地上,现全部转让给丽鑫公司,折价15000元,款项最终结算。丽鑫公司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丽鑫公司提交清单上所列钢管、竹板、方料等均系***的,除丽鑫公司提交清单所列材料外,***还有部分材料遗失并已经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中明奕公司虽然与***签订《江苏丽鑫实业二期厂房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但因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施工合同解除后***所分包劳务工程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故在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合同解除后,中明奕公司、***应及时清理退场。在丽鑫公司多次发函给中明奕公司要求其清理滞留在施工场地的建筑材料后,中明奕公司、***未能及时清理,作为业主的丽鑫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明奕公司、***进行清场排除对丽鑫公司后续施工的妨害。经过多次清理中明奕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管、脚手架等清理完毕,对遗留在现场的砖头、黄沙等建筑材料亦转售给丽鑫公司,丽鑫公司也予以接收。对于目前滞留在施工现场的搅拌机二台、模板、方料、竹排、钢管、穿墙丝等材料(详见清单),中明奕公司、***均认可上述材料均系***所有,故***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清场完毕,排除对丽鑫公司后续施工的妨害。综上所述,对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滞留在丽鑫公司施工现场的搅拌机二台、模板、方料、竹排、钢管、穿墙丝、板料等(具体以2021年12月2日丽鑫公司所列未清理现场物料明细为准)建筑材料进行清场,停止对丽鑫公司后续施工的妨害。二、驳回丽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鑫公司与中明奕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中明奕公司与***签订的《江苏丽鑫实业二期厂房扩大劳务大清包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中明奕公司、***亦失去继续占有施工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的基础,应及时清理退场。***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不合法不能通过诉讼来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将滞留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作为证据保护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中明奕公司、***确认,目前滞留在施工现场的相关建筑材料系***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及时将相关建筑材料清场完毕,排除对丽鑫公司后续施工的妨害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岚
书 记 员 蔡 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