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沧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1民初14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231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因为建设需要与被告订立商砼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新建年产15000吨外来机械配件热处理加工项目综合楼1#、车间警卫室、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地点为沧东工业园,合同约定的购买商砼的等级、数量、价格及特殊要求,在结算方式条款约定原告需要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2022年9月3日两次向被告预交货款共计88万元。截止到202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31662.5元商砼并未提供,就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退还,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为70万元,原告预交了70万元的预付款后,原告因经营需要采购商砼的数量有待增加,在2022年9月3日再次向被告交纳预付货款18万元,以便于被告继续供应,虽然就18万元没有另行订立买卖合同,系70万元合同的补充,合同条款延续。***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委托人及合同联系人,***系是我方的委托人, 并且票被告尚未给我们足额开具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砼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2021年4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因建设需要在被告处购买商砼,双方对于型号、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预交款7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供货。 2、沧州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实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转账预付款70万元,在2022年9月3日转账预付款18万元,共计88万元。 3、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未足额供应商砼,经过双方对账尚欠231662.5元商砼未供应,预付款也没有退还。 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发票金额共计630347.5元。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88万元后,未能足额供应商砼,剩余231662.5元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供货,款项也没有及时退还。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预计供应量3000m3,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预交款为70万元,甲方委托***为代表负责商砼供应中的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为合同的联系人及收款负责人,合同另对工程概况、商砼等级、数量、价格及特殊要求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后加盖公章,***和***在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名下尾号为8501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262的账户转账支付预付货款70万元,并在摘要处备注:新建年产15000吨外来机械配件热处理加工项目材料款。后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商砼的数量增加,原告于2022年9月3日通过名下尾号为8501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262的账户转账另支付预付货款18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商砼款88万元。2023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一张,载明截止至2023年6月17日应退还原告预付商砼货款231662.5元,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客户确认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完预付款后,被告为原告供应商砼,供货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发票总金额为63034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沧州银行单子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商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预付货款88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供应相等价值的商砼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值为231662.5元的商砼未能供应,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商砼货款231662.5元,该对账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1662.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31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47元,由被告沧兴商砼沧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