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紫荆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E2WD3G。
法定代表人:汪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桐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6549559XJ。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上诉人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明***与奉天公司的关系,即认定***代表奉天公司签收货物,进行结算,明显证据不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个人承包了大王庙村的道路工程,自己购买了水泥,也没有奉天公司的委托,其不构成代理行为。二、原审判决认为奉天公司与力磊公司订立空白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这份空白合同无数量价格、日期的任何约定,系为诉讼需要自己填写的货物目的地“大王庙村”三个字,属于伪造的证据。力磊公司认为***就是购买方,其陈述合同只是奉天公司计成本账用的,双方的履行不是以合同为准。三、本案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问题,***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其在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什么确认水泥款欠款20多万元。
力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力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奉天公司、***共同偿还下欠力磊公司的水泥款244420元及利息941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年利率3.85%,以后顺延)元;2.奉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奉天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
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2019年7月8日,汪海军代表奉天公司与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奉天公司与力磊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力磊公司向奉天公司承接的该项工程供应水泥,由力磊公司自行送货到大王庙村工地。但未对购销水泥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除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外,没有代表人签字,亦无合同签订日期。奉天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自己进行工程施工,而由***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与力磊公司业务员联系供应水泥。从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力磊公司共向大王庙村的项目工地送水泥24车,共计505吨。经与***结算,价款共计254420元,***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欠/欠到力磊水泥款贰拾伍万肆仟肆百贰拾元整/西254420.00/***/2021.3.10日”。后***支付了水泥款10000元,余款244420元,力磊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奉天公司承接了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后,与力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奉天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建设工程后,自己没有进行施工,而
由***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力磊公司根据其与奉天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和***的要求提供了水泥,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不是奉天公司的人员,也未取得奉天公司的代理授权,但是,力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对该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向施工工程供应水泥,其有理由相信***代表奉天公司,即***要求力磊公司供应水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奉天公司的代理。奉天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力磊公司请求奉天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水泥购销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力磊公司请求奉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奉天公司辩解其承包的大王庙村工程项目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其承接的黄龙尖村工程项目没有购买力磊公司的水泥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工程中使用了大王庙村工程项目中的水泥及其数量,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自负。遂判决:一、奉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力磊公司货款244420元;二、驳回力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奉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目的:2021年1月20日已付***工程款20000万元的事实,一审中未计入***已收的工程款数额内。
证据二:***(佘金涛代)***妻子收条1份。证明目的:2021年12月10日***已收工程款四万元的事实,一审中未计算***已收的工程款数额内。
证据三: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法人向***(含其妻及***指定的收款人)共计5笔,金额为4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未计入***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内。
证据四,湖北农信(手机银行)转账***及妻子佘金涛记录3份。证明目的:2020年4月21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5月16日分四次,每次转账5万元给***(其中一次转给***妻子佘金涛),合计20万元支工款的事实,该款一审未计入***工程款的数额内。证明目的:我方共支付***66万元,我公司向大王庙村出具了25万元发票,但大王庙村修路工程款未支付到我公司,而***收款后又未支付给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涉案欠款应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力磊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条应有相关资金流向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是否是案涉工程款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通过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奉天公司的关系,即***借用奉天公司的资质,对大王庙进行施工,该组证据佐证了一审判决的正确。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奉天公司的提交的证据系证实其与***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力磊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力磊公司与奉天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以及送货单、记账单、***出具的欠据等,能够认定力磊公司与奉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大王庙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向力磊公司出具了欠据。力磊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奉天公司履行合同,现奉天公司、***未支付欠据约定的下欠货款,原审判令奉天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无不当。至于奉天公司称其与力磊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奉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张焱奇审判员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