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824号
原告: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磊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泽林镇桐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6549559XJ。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紫荆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E2WD3G。
法定代表人:汪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文书等。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力磊公司与被告奉天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被告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力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水泥款244420元及利息9410(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年利率3.85%,以后顺延)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奉天公司2019年6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奉天公司与原告订立水泥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水泥,送货到场,水泥价款含运费。因水泥价格经常调整,口头约定按送货到场时的价格结算,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税率13%。被告奉天公司2019年3月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关口镇黄龙尖村道路硬化及河道改造护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到场。工程完工后,2021年3月21日,经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结算,自2019年10月17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7日止,共送货24次(单)505吨,各次水泥价格每吨470-530元不等,计价254420元,***出具欠据。不久,其个人垫付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奉天公司辩称,奉天公司承包的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购买水泥款为120000元,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货款争议纠纷;奉天公司承接的黄龙尖村瓜蒌基地工程所用水泥并非购自原告,该工程2019年6月份前已完工,没有使用原告的任何建材;本案被告***作为包工头,其自行与关口镇多个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承接了道路工程,其自行购买并使用水泥应当支付货款,与奉天公司无关;奉天公司没有授权***购买水泥,***没有权利代表奉天公司购买并结算水泥款项,其不是奉天公司的代理人,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答辩意见。
力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力磊公司、奉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公示2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奉天公司承接大王庙村通村公路窄路拼宽工程及黄龙尖村瓜蒌基地道路硬化及河道改造护坡工程、***为奉天公司的该两项目的负责人。3、《水泥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奉天公司经***与力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未约定水泥的具体数量和金额。4、黄龙尖项目送货单6份、流水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微信转账截屏1份,拟证明黄龙尖项目送水泥134吨,价款60260元,奉天公司向力磊公司转账120000元、力磊公司出具120000元增值税发票、力磊公司向***微信转账60000元的事实。5、大王庙村项目送货单24份、记账单1份、结算单(欠据)1份,拟证明大王庙村项目送水泥505吨,价款254420元,结算后***付10000元,下欠244420元,***为奉天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6、《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造价报告书》、《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分析表》等,拟证明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造价750246.23元、预拌混凝土1315.821立方米等。
奉天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7、《水泥购销协议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拟证明奉天公司与力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0000元,用于浠水县关口镇黄龙尖工地、奉天公司2019年8月12日向力磊公司汇款120000元、力磊公司向奉天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终止的事实。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造价报告书》、《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各1份,拟证明奉天公司承包的大王庙村工程价款750246.23元、于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处于建设期间,只有在建设期间才会购买使用水泥的事实。9、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2、3、4组通组公路拼宽硬化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确认表》各1份,拟证明***自行承包了大王庙村2、3、4组通组公路拼宽工程,其购买使用水泥与奉天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双方均当庭质证。奉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意见;证据2、6,***不是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10月7日,在此期间才购买使用水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水泥购销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代表奉天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证据4,送货单为财务留存的白联,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单子。电子回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的转账记录与奉天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证据5,送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子,无奉天公司签收的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无法证实奉天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如系***签字,则***系买方,与奉天公司无关。力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水泥购销协议书》中的金额120000元是后来添写的,说明黄龙尖村工程也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120000元的真实用途,即黄龙尖项目较小,只需一百多吨水泥。开具120000元发票是奉天公司为计成本账;证据8,建设工程有延期情况,水泥是特殊商品,不能露天存放,使用就是送货日期。造价报告书不完整,实际施工时间与合同或者其他文件载明的时间可能不一致。按照造价报告中分项工程造价,一千多方混凝土按照配比可推算出使用水泥500吨左右;证据9,资料不完整,其中水泥材料款36582.86元,即使是***个人承包的工程,对于原告来说,只能找奉天公司。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对证据及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奉天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力磊公司、奉天公司对证据中标公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力磊公司陈述主张,***系奉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借用奉天公司的资质。奉天公司陈述主张无论是黄龙尖村还是大王庙村的项目,均分包给***,并且包工不包主料,主料由奉天公司提供。双方对自己提供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由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与奉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判定。但大王庙村的该项工程由奉天公司进行投标取得,即奉天公司为该项工程的中标施工人,***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均无异议。二、力磊公司与奉天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的甲方盖有“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盖有“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约定:“乙方负责自行送货到大王庙村工地,甲方负责验收,乙方负责运杂费”。但对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未进行约定。同时,合同双方均无代表人签字,亦无合同的签订日期。首先,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且有效,但不能认定为***与力磊公司签订。其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购销是用于大王庙村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已实际施工,力磊公司实际向工程项目供应了水泥。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水泥的具体数量、单价、金额,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认定。结合力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账单、***出具的欠据及力磊公司陈述送货单由***签字,在结算后签字的结算单被***收回,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已经履行、履行数量为买卖水泥505吨,价款254420元。第三,奉天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水泥购销协议书》(无具体数量、单价、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标注金额120000元,其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浠水县关口镇黄龙尖村工地,并非是大王庙村工程项目的水泥购销合同。三、***要求力磊公司送货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依据力磊公司陈述,在大王庙村该项工程中,均由***联系送货。奉天公司陈述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其提供主料,当然包括水泥。奉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水泥及其数量。力磊公司提供的黄龙尖村的项目工程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主要是佐证奉天公司与***之间的工作模式。在黄龙尖村工程项目中,力磊公司向***转账60000元,奉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大王庙村工程项目中,奉天公司亦未对力磊公司供货包括时间、数量、价格等提出异议。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水泥购销协议书》约定的供货项目和大王庙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力磊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奉天公司履行合同,即***要求力磊公司供货是代表奉天公司。四、***是否承接了大王庙村2、3、4组通组公路拼宽硬化工程、在该项工程中,***是否使用了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中的水泥。根据奉天公司提供的《关于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2、3、4组通组公路拼宽硬化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确认表》,虽然没有施工合同,但上述证据反映施工单位为***,可以认定。但是,奉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中的水泥及其数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奉天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2019年7月8日,汪海军代表奉天公司与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奉天公司与力磊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力磊公司向奉天公司承接的该项工程供应水泥,由力磊公司自行送货到大王庙村工地。但未对购销水泥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除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外,没有代表人签字,亦无合同签订日期。奉天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自己进行工程施工,而由***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与力磊公司业务员联系供应水泥。从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力磊公司共向大王庙村的项目工地送水泥24车,共计505吨。经与***结算,价款共计254420元,***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记载:“欠/欠到力磊水泥款贰拾伍万肆仟肆百贰拾元整/西254420.00/***/2021.3.10日”。后***支付了水泥款10000元,余款244420元,力磊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奉天公司承接了浠水县关口镇大王庙村通村道路窄路拼宽工程后,与力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奉天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建设工程后,自己没有进行施工,而由***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力磊公司根据其与奉天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书》和***的要求提供了水泥,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不是奉天公司的人员,也未取得奉天公司的代理授权,但是,力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对该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向施工工程供应水泥,其有理由相信***代表奉天公司,即***要求力磊公司供应水泥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奉天公司的代理。奉天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力磊公司请求奉天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水泥购销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力磊公司请求奉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奉天公司辩解其承包的大王庙村工程项目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其承接的黄龙尖村工程项目没有购买力磊公司的水泥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工程中使用了大王庙村工程项目中的水泥及其数量,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44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力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3元,由被告湖北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筱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