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某甲有限公司;深圳东海某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5111号 原告:湖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并于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1045233.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5233.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4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南浔双林镇某村古村享老项目需要,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于2024年9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XS-20240822)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被告某乙公司自供货之日起在第三个月10号前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已供混凝土款的60%,在第四个月10号前支付原告第二个月已供混凝土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批量供砼结束后(当月供应方量小于100方视为批量供砼结束)三个月内按约均摊付清,零星用混凝土当月付清。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支付0.5‰/天的违约金和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自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221893.8元,但被告仅支付176660.32元,余款1045233.4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有异议,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每个月都有结算单,但结算单体现的是原告方发货的重量和数量,与被告方收货时的称重数量有偏差,现并未到决算阶段,被告方的称重数据还需汇总。此外,被告方对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就南浔区双林镇某村古村享老项目为某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截止日,甲方指定对账结算单签单人员***应及时签单,如甲方在次月5日前未签单确认仍继续要求乙方供货则视为对已供砼数量、金额的认可,乙方可以此或已签收的送货小票为结算砼款依据;付款时间为需方自供货之日起在第三个月10号前支付供方第一个月已供混凝土款的60%,在第四个月10号前支付第二个月已供混凝土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批量供砼结束后(当月供应方量小于100方视为批量供砼结束)三个月内按约均摊付清,零星用混凝土当月付清;违约责任第一条.....甲方逾期付款期间,按逾期金额支付0.5‰/天的违约金和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1221893.8元,后被告支付176660.32元,但余款1045233.48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一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保险单及保单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被告提交证据收货单一组,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以每月月底为结算截止日,甲方指定对账结算单签单人员***应及时签单。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虽系***签字,但该组送货单上仅载明供货时间及数量,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案涉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款等,相应内容已覆盖被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且均由***核对签字,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交的收货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23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金额按每天0.3‰的标准自2025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该主张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40元的诉请,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045233.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5233.4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某乙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55元,由被告深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