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5民初2361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张某,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22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均未支付劳务费,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张某承揽某某公司涉案项目部分零星劳务工作,原告系张某雇佣、管理并安排工作,某某公司仅是按张某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代为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已完成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其全部劳务费,原告也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其在某某公司项目处提供劳务期间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如出现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3.即便被告有欠款,欠款数额也不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某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领秀前城24地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去做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
之后,某某公司有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张某去负责。
原告经人介绍后到了领秀前城某地块从事劳务,其系由张某安排工作,后由于张某未足额支付劳务费,2022年11月17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有:***2022年在保利前城24地块从事铝合金安装,到2022年11月16日止,200元/日,共268天,共53600元,已发14000元,欠39600元,所有工资统一由某某公司发放。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22400元劳务费将两被告诉至法院,2024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还微信联系张某问是否查了***的欠款问题,张某回复还有2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尚欠22400元劳务费,此主张有欠条予以证明,也与某某公司和张某的微信聊天相互印证,被告张某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张某支付该2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撤回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也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