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36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第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
***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75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东海公司将劳务报酬交给***,由***转交给***,以此认定东海公司与***无劳务关系,***为***雇主错误。东海公司的穿线工程为***、***、***等4人共同成立工程小队承包的工作。在该工程小队内4人各自地位一样,不分主从,共同商定工程报价,内部平等投票决定,获得的报酬平等分配。仅因时任该工程负责人***与***认识,因此,才由***出面对接工作。后因***其他项目与本案工程冲突,在工作了五天之后,便离开了东海公司的项目。因当时对接的是***,***没有***等人的银行账户,且当时***也确实在该项目工作了五天,故支付报酬时***便支付到***处,委托其将报酬转交给***。***收到报酬后扣除自己五天的报酬后便将全数报酬发给了***等人,并没有多收取一分钱,在转交这次工资后,***与***等人便没有再联系。也不符合老板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常理。且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三份证明,证明***与其工友在东海公司工作,被公司派遣到地下室干活。该证据可以明显看出,***是给东海公司提供劳务,受东海公司管理,由东海公司指派到地下室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是东海公司的工人,而非***雇佣的工人。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有劳务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在该次事故中双方具有同等责任错误。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远离地面的人字梯上进行工作时,应当提高注意力,时刻起到谨慎的义务。东海公司有项目负责人在工地上,对于工人施工时也应当起到提醒义务,并准备好应急措施。但双方都没有做到,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在认定过错责任时,也应当将其所有因素考虑进去,依法认定提供劳务的***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接受劳务的东海公司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由早已离开该项目工程,不在该项目工程工作的***承担50%过错责任。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在建筑施工等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该个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东海司将工程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小队,不说***不是***雇佣的,即便退一万步讲,***是由***雇佣的,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承担***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东海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50%的过错责任错误。三、即便认定***与***之间具有劳务关系,该起受伤事故也已经三方协商调解结束。***受伤后,寻求***帮助,***为了能帮其拿到医药费才假借老板的身份出面。退一万步说,即便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三方签订的《调解函》上也已协商好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其余误工费、照料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也已经协商完毕,且都在《调解函》上签名按手印,足以证明三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因此,在调解结束后,***又针对该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为***的雇主,又否认《调解函》协调结束的事实,错误的认定《调解函》只确定了东海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无形中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改判支持***的诉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同***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期间提供了***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电子回单,也提供了《调解函》,《调解函》中明确了***是***老板的事实,***也在《调解函》上签了字,表明了其确认了该事实。***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声称***和***等共同承包,获得的报酬平等分配,此事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能够仅仅依据共同承包报酬一样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和***就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准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对自己承担50%的过错不持异议。***作为***的老板,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给员工提供安全装备,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调解函》只是确定了***和东海公司的法律责任关系,跟***无关。《调解函》是在***受伤没有钱医治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出钱医治后签署的,且该《调解函》只是明确了***同东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跟***无关。***的过错责任不因***同东海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消失。综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身体损害,有权向有责任的相关主体寻求赔偿。***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防范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东海公司述称: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函》足以证明东海公司并非***的雇主,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东海公司向***支付63321元完全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补助,属于乐善好施的行为。二、***承包“穿线”劳务,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也不需要法定资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受伤后,东海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与本案***及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调解函》。根据该协议,穿线班组老板***工人***在三亚武装部项目穿线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导致脚后根受伤。东海公司同意支付给***三笔费用:包括(1)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机打单据为准)的90%,(2)出院后的误工费、照料费和营养费等一切所有费用,东海公司同意支付给***8000元人民币;(3)后期取本次治疗之钢板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机打单据为准)90%。同时,协议还约定,除以上三方达成一致认可的费用外,***及受伤师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向东海公司索取任何费用。该《调解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四、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经了解,东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63321元(医疗费55321元,其他费用8000元)。本案东海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一审过程中也只是起诉并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1868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向***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2323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海公司在三亚进行工程施工,将少部分穿线劳务分给***。***又找来四五名工友一起工作,2020年5月,***受雇于***。报酬,东海公司只向***支付,***收到后再向其他工友支付。应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因为有报酬支付过程、东海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主张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能成立。2020年6月16日,***工作时从大约三四米高的没有安全措施的人字梯上摔落,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将***送往医院救医。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无护理依赖。2020年6月19日,***、***、东海公司达成《调解函》,约定东海公司承担如下费用:医疗费的90%;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一切费用,东海公司承担8000元;后续取出钢板的费用的90%。***出院后,东海公司支付了54310.833元的医药费,又另行赔偿8000元。2021年7月27日,***再次住院实施固定取出术,8月4日出院。***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68291元。两次住院,有医疗发票为证。2.营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住院35天,每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80236元。4011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审判实践确定。6.误工费28694元。2021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58186元。误工期,***未申请鉴定。第二次住院时医嘱为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行走及激烈活动,根据伤残等级以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为180天。***主张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779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未证明其持续误工,直至定残日。7.交通费500元。***往返医院就医,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91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劳务致伤,有权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抚慰。***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原则。***在工作过程中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基本安全措施的义务。***从三四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来,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东海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但以《调解函》对***进行救助,对于这种乐善好施的行为,应予肯定性评价。***受伤住院,需要支付医药费,生活经验上,当时情势使其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人格权系绝对权应予绝对保护,《调解函》只确定了东海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因此***抗辩东海公司与***达成调解,***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全部损失191721元,扣减东海公司支付的63321元,剩余128400元,***应向***赔偿6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赔偿人身损害损失6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鉴定费3660元,由***、***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并非***老板;2.***早已不在该工地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经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能证明***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二审查明,2020年6月19日,东海公司、***与***三方签订《调解函》,载明:“穿线班组老板***的工人***在三亚武装部项目穿线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导致脚后跟受伤。经***、受伤师傅***和水电专业分包(简称我司)代表共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系由***介绍进案涉工地穿线组工作的,***工资亦是由***支付,结合东海公司、***与***三方签订《调解函》上载明“穿线班组老板***”等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在用工期间受到的伤害,***作为劳务用工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工作期间未尽到注意和谨慎的义务,作为用工主体的***未提供基本安全防护措施,根据过错原则,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主张东海公司、***与***已经签订《调解函》,***不应再主张赔偿损失。经查,《调解函》仅是约定了东海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对***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提出具体的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