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科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5629号
原告:辽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山东2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辽宁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山东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山东2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器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92.42元,支付已偿还借
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人民币3080.88元。二、被告山东2公司对被告山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对被告山东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标的额人民币73773.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公司(下称“鞍山分公司”)因承接辽阳冀东消防项目短缺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2023年1月31日前还款。同时,被告李某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鞍山分公司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仅在2023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在2023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鞍山分公司系山东2公司的分公司,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山东2公司应对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应根据《民法典》规定,按其书面承诺对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又因鞍山分公司未按承诺在2023年1月3日前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要求鞍山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已偿还3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见附表)。另鞍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李某辩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属实,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借的原告一张10万元电子承兑,偿还了3万元,9月15日还了1万元,9月26日还了2万元属实,是我个人名义还的,我个人是担保人,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身借款的时候,因为承兑汇票,没法落个人名下,以公司名义做的。
保安器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1日,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向科源公司借款10万元,科源公司交付1张10万元电子承兑,双方背书转让。2022年12月30日,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向科源公司出具1份收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同日,李某向科源公司出具1份担保书,约定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将由李某偿还。2023年9月15日,李某偿还1万元。2023年9月26日,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2、担保书1份;3、电子承兑1份;4、银行回单1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科源公司与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间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因此对于科源公司请求判令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2023年1月31日偿还借款,2023年9月15日,被告偿还1万元,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270元(10万元×3.65%÷365天×227天)。2023年9月26日,偿还2万元,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9元(9万元×3.65%÷365天×11天)。2023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为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保安器材公司应当对保安器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1日以来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辽宁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截至2023年9月26日,逾期利息为2369元;2023年9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2公司对山东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辽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保全费758元,原告辽宁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公司、山东2公司、李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1644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164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