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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苏某甲;苏某乙;滨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02民初4271号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22路以西现代物流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蓉芳里1号203室。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滨城区长江五路与新立河西路交汇处西湖名都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因被告某甲公司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被告***持有被告某甲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某。 被告***提交书面答某意见:原告安保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根据合同约定,安保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该款项按工程节点无息退还。具体退还条件为:主体结构施工至15层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10万元,整体工程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时无息退还剩余10万元。某甲公司所承建的“西湖名都”项目,系由滨城区某、某甲及某乙联合招商引入。项目总占地63亩,一期33亩建某多层安置房,竣工验收后已无偿交付村民使用;二期30亩规划建某5栋商品房,相关规划已获市规划局批准。当时招商引资时,某甲公司无偿建某一期的条件是置换二期土地给某甲公司,并可以先开工建某。但现土地建某,并且需办理大产权手续后对外出售,该政策变化直接导致二期工程延误。这一情况属于外部行政因素所致,并非某甲公司单方责任。目前,某甲公司正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推进二期土地手续的办理,预计2025年底前完成大产权手续,届时工程即可继续建某,因此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目前工程节点未达约定退款条件,保证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坚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根据款项性质及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也应予以无息退还。另外,被告***没有对某甲公司进行实际投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某丙某甲公司的实质股东权益,也没有参与某甲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等事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电话录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各一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省滨州市西湖名都二期。2.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长江五路与新立河西路交汇处。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所有消防工程的洞孔预留预埋与安装工作。2.承建面积:约11万平方米。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四条承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及进度:根据土建进度制定月进度表(如遇天气或自然界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第九条违约责任:1.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本合同条款所规定全部内容,如合同签订后,乙方未造成工程不可挽回的施工错误,甲方提出退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所有损失。无甲方原因乙方自行退场的将支付甲方损失。2.甲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给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落款处有甲方某甲公司印鉴及***签字,乙方某乙公司印鉴、尹某印鉴。 2018年6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滨州市西湖名都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针对此合同甲乙双方特提出如下补充协议条款:1.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保证金,甲方开具收据。此款是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条件。2.该保证金应于土建结构至15层后甲方返还乙方10万元,土建结构封顶后甲方返还乙方10万元。落款处有甲方某甲公司印鉴及***签字,乙方某乙公司印鉴、尹某印鉴。 2018年6月1日,某甲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山东省某有限公司,项目西湖名都二期消防保证金,金额20万元。收款人***。2018年6月6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工刘某账户向***转款2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未将案涉西湖名都二期消防工程的洞孔预留预埋与安装工作交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 2025年5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与被告***电话录音,载明,***:你是济南那个做20万元,做消防的保证金的人吗?尹某:对。***:我现在账上没钱,手续正在办,正在赶下来的时候,你如果不做,到时候我退给你。你如果要做,赶快来做。尹某:好几年了,你知道肯定是不做了。***:我现在户头空空,你查到我的卡370元,本来你不做,我这个钱应该要给你,我没有理由用你这个钱,也没说不还你。如果你不起诉了退回去,这个钱,到时候我还你。尹某:大概什么时候能给我?***:今年年底之前我自动会打给你。 另查,某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比例100%。 原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18日通过山东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案涉西湖名都二期工程至今未开工建某,某甲公司未将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属于某甲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持股100%股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某甲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答某称某丙某甲公司的实质股东权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外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即使***与***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外部的公司债权人。故该答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明确拒绝,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在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向原告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偿还保证金20万元,属于***自愿债务加入,故被告***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经某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某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