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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630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被告:山东省保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4507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经理。 被告:日照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U******。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保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日照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江苏中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至29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8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日照市东港区吾悦广场项目工地做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尚有劳务费3950元拖欠未支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某公司为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市住建局投诉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没异议,对于原告起诉3950元有异议,在2022年11月28日左右其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尚欠原告2950元劳务费;因为***在吾悦广场施工的项目从2021年10月份到目前为止保某公司就支付***20万元,2021年10月4日***给保某公司开具了30万的施工劳务发票,保某公司根据当时的产值40万,***开具了30万的劳务发票,到2021年底就拨了20万,2022年因为疫情原因没施工,接到施工通知***又来到现场施工,施工期间劳务费均未支付。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4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同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向保某公司开了30万发票。2021年10月4日保某公司全部人员没有进场施工,30万发票不作为产值,没有一个人进场施工,这个发票只是作为当时进度款提前开了30万发票,具体进场日期是2021年10月底,保某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下午5:28分支付了同某公司15万和5万,共计支付了20万,然后在2022年进场施工以后,同某公司达不到现场施工要求,保某公司多次通过联系函通知同某公司增加人员,后期同某公司人员没有增加并全部离场,2022年9月22日保某公司联系同某公司,因同某公司现场没有人员施工,同某公司同意保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找第三方抢工,2022年10月9日保某公司向同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期保某公司通知***现场核对工程量,核对后的保某公司出的总产值是156014元,后期通知***到保某公司核对工程量签字至今***未到保某公司确认,保某公司向同某公司支付了20万,但是同某公司提供劳务费共计只有156014元。 被告鸿某公司辩称,1.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状,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鸿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鸿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鸿某公司主张欠付款项。(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工资、劳动报酬均系劳动合同中的特定概念,结合本条例中的其他条文可见,该条例规范的是农民工劳动用工关系,并不是用工程中的劳务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单独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务人员,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发包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义务,不可直接作为民事责任的判定依据,该请求权基础并非源自于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如认为农民工起诉依据的是合同请求权,则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明确例外规定,即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对发包人总承包人作出行政行为,要求其先行垫付或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也不能由此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让发包人直接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索款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特指转包或违法分包模式下无效合同情形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原告为农民工,而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自然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行政法规,且第29条规定的是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非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里的法律规定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并无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3.原告所主张款项被告鸿某公司未参与结算,其诉请金额的真实性、案外人实际履行情况等,被告鸿某公司均无法核实,被告鸿某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4.就案涉项目目前仍未竣工结算,鸿某公司与保某公司、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综上,被告鸿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某公司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涉案项目是鸿某公司直接通过甲分包的形式将消防工程直接分包给保某公司,中某公司虽然作为总包但涉案工程系专项分包,原告与同某公司、保某公司所发生的关系与中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鸿某公司(甲方)与保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鸿某公司将日照东港吾悦广场项目地块一(商业)消防工程分包给保某公司,工期暂定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1日,保某公司(甲方)与同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保某公司将日照东港吾悦广场项目地块一(S3#B停车楼)消防工程劳务交由同某公司施工。 鸿某公司系日照东港吾悦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保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单位,中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在上述同某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 ***认可***支付1000元,并以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劳务费2950元及利息(以2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保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鸿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结清工程款、中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尽监督义务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保某公司、鸿某公司、中某公司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以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保某公司、鸿某公司、中某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受雇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作业,***亦认可系以个人名义雇佣***在同某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双方认可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以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劳务费2950元及利息(以2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保某公司、鸿某公司、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仅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保某公司、鸿某公司、中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用工单位的清偿责任、建设单位的先行垫付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施工单位的清偿责任等,均不是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保某公司、鸿某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50元及利息(以2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保某器材有限公司、日照鸿某实业有限公司、日照鸿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