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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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121号
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王某2,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睿德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分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682.25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款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时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逾期769日);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87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资96657.79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7772.36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7.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睿德公司放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资96657.79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7772.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分公司签订了《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保安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街××地块C区(橙郡)的通风工程,承包总价为3750000元。2020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562500元未支付,拒不返还垫资96657.79元、质量保证金187500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安分公司、保安器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计算有误,总价款应为3677200元。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工程承包总价3750000元。2020年7月14日,因原告15#、16#楼风机安装错误,经监理要求整改后原告施工人员伪造整改痕迹致使甲方,即案涉工程发包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因原告拒绝签字增加罚款500元;2020年10月案涉工程6#、7#、9#楼风管经设计院变更工程量,减少工程价款20300元;2022年3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同意放弃合同价款中的50000元;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3677700元(3750000-2000—500-20300-50000=3677200)。二、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下一阶段工程款的条件。《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消防系统工程检测合格,乙方提供消防系统工程的检测合格证明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该条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消防系统工程的检测合格证明,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证明。因此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至合同总价95%的时间节点。截止目前,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远超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2574390元。三、质量保证金计算有误,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677200元,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183860元(3677200元×5%)。《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甲方工程质监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负责保修期限为2年,自公安机关消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验收之日为2021年5月17日,因此工程质保期应于2023年5月17日届满。四、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返还垫资以及支付垫资利息。因原告迟延履行提供相关证明的义务,导致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满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不存在原告垫资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垫资及支付垫资利息。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施工,案涉工程的风管规格、厚度不达标,通风管道不符合消防标准及图纸规范。该部分不可使用应全额扣减。合同第4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案涉工程人防专用设备产品,原告实际使用的设备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具备市场准入资质,该部分应全额扣减。因案涉工程风管不具有可维修性,应拆除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重新安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B02地块C区(橙郡)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常州街;承包范围为通风防排烟消防补风系统全部施工内容,不含土建强电及弱电施工以及人防战时通风设备,详见附表;承包人负责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安装施工、系统调试、消防检测、消防验收、确保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合同工期内通过消防验收;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1.符合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以及自治区有关工程质量规定,达到国家和行业工程质量标准;2.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3.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最新颁布并实施的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4.本工程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必须是国家检测合格并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不得私自降低行业标准和更改施工图纸,如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开工日期2019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本工程承包总价3750000元,承包人申请支付每一笔工程款项时,需提供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办理,70%材料发票,30%劳务发票;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以分项目为单位(人防、车库、住宅),分系统主管安装完毕,经发包人及监理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40%;3.以分项目为单位,各分系统施工完毕,达到检测状态,经发包人及监理书面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70%;4.工程完工,消防系统工程检测合格,承包人提供消防系统工程的检测合格证明后,发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95%;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发包人工程质监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负责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2日,新疆全天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对案涉工程的16项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测,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消(验)字〔2021〕第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00000元。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00000元。截止202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000元。2022年3月7日,原告林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向被告保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签定的B02地块C区(橙郡)通风工程本公司同意放弃合同价中的50000元,原合同为3750000元,现合同为3700000元,特此承诺”。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3)兵1101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建消(验)字〔2021〕第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3)兵110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睿德公司与被告保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有效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682.25元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87500元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682.25元的问题。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检测,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1月11日,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消(验)字〔2021〕第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达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程度,除5%质量保证金187500元外,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林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代表原告同意放弃合同价中的50000元,该行为是对原合同价款金额的变更,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至95%的工程款512500元。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息,扣除质量保证金1875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12500元,以5125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应支付利息为41570元(512500元×3.85%÷365天×769);2023年1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87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从发包人工程质监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负责保修期限为2年”,现原告要求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即2023年1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87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500元及利息41570元;
二、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1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87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35元,由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被告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