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7民初1808号
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45.43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50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东方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24)34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法提起诉讼。一、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45.43元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受到本案所涉“工伤”,当时东方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腓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医院治疗建议为:立即给予左膝关节、左小腿石膏外固定;2.建议行作息关节磁共振检查;3.住院治疗。被告自认无需住院,后于2020年8月12日复查,东方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与2020-07-26日片对比,左侧腓骨骨折,骨痂生长期。该结论说明被告本案“工伤”所涉伤害部位恢复情况良好。但同时,被告还要求检查了腰椎间盘、胸部平扫,该部分诊断结论为:1.考虑右肺中叶内侧段慢性炎症;2.L3/L4椎间盘膨出,L4/L5、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该部分症状与本案“工伤”完全无关,系被告因自身原因罹患的慢性疾病。2020年10月10日,被告至文昌市人民医院要求诊断,称:3月前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后感左踝及腰部疼痛。此时,被告事实上骨折恢复良好,其求诊针对的并非本案“工伤”所涉骨折,而是与本案无关的左踝及腰部疼痛。而且,被告应知悉腰部疼痛系因自身原因罹患的腰椎间盘突出。前期医疗过程中被告所受本案“工伤”已基本治疗完毕,而2021年2月后被告多次就诊,产生医疗费仍要求原告支付1745.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一部分是涉及被告因自身原因罹患的疾病,如腰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水肿,另一部分则是左膝半月板和韧带损伤,该部分表面上与案涉“工伤”有所关联,但实际是独立的诊疗项目,而在2020年7月至10月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和医院均未提及左膝半月板和韧带损伤,医院也未进行针对性的膝关节修复手术和韧带修复手术,特别是韧带本身恢复期较短,被告将这些病症的医疗费归入本案完全不合理。因此,原告认为2021年2月后被告多次的诊疗与本案“工伤”无关,相关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可以看出,停工留薪期工第2页,共4页资的支付主体是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条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条件。第二,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受工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基于受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三、原告太原市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一是劳动者本人主动辞职,至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前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东方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琼9007民初1808号,现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24】3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本案中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并未对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双方亦未在对该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东方市仲裁委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一、医疗费: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因此次工伤,被告多次入院诊断治疗,其中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9日治疗期间,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745.43元,原告尚未支付。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载明被告上述期间共计支付门诊、入院治疗费用共计1745.43元及原告认可未支付该费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用1745.4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东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此次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个月的事实。现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计算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4233元×12月)。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元(4233元×9月=38097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及2019年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55元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50元(7055元×10月=70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4233元×12月一50796元)五、案件保函费2000元,保全费2762.7元:本案中被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保障,在仲裁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函费2000元,保全费2762.7元。本案中,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书》,双方并未对该决定书及结论书提出任何的异议,但原告仍旧恶意的提起诉讼,逃避自己的债务,故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以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函,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其恶意逃避债务,浪费司法资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认定工伤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故本案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经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书》,东方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合法有效的决定书以及结论书进行依法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东劳人仲裁字(2024)34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单、证据2《疾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公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和证据5《(2021)琼9007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据4《东劳人仲裁字(2021)第3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琼90**工认(2022)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证据2《琼90**劳鉴工初(2022)0027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工资结算单》和证据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入院记录、病历》、证据6《医疗费用票据》和证据8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8号庭审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电子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因申请保全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水泥搅拌工。2020年2月12日,太原市政公司与东方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协议书》,东方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将东方市自然村通硬化道路工程罗旺村至温氏高效种猪场公路发包给太原市政公司。东方市自然村通硬化道路工程罗旺村至温氏高效种猪场公路2020年3月12日开工,2020年11月14日竣工。在施工期间,太原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又联系***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联系***一起到该工地做工,按量计工资,各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4日开始工作,7月10日下午在施工工地卸载水泥时,被突然倒下的水泥压在身上,导致***受伤被送至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2月4日,***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太原市政公司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琼9007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政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2年2月23日,东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4月15日,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90**工认(2022)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双方并未对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21日,***向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残鉴定,2023年6月28日东方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琼90**劳鉴工初(2022)0027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配置坐便器(30004)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双方亦未对该结论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月3日,***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对太原市政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函费2000元,保全费2762.7元。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1745.43元。二、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三、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元。四、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50元。五、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支付交通费864元的请求。七、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支付住宿费240元的请求。八、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支付辅助类器具坐便器(30004)5600元的请求。九、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4762.7元的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2020年2月12日,太原市政公司与东方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签订《协议书》,承建东方市自然村通硬化道路工程罗旺村至温氏高效种猪场公路,是该工程的承包方。随后,太原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又联系***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联系***一起到该工地做工,按量计工资。2020年7月10日,***在施工工地卸载水泥时,被突然倒下的水泥压在身上,导致***受伤。2022年4月15日,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90**工认(2022)0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太原市政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联系***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联系***一起到该工地做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即太原市政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向受伤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护理费等。
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一、医疗费:被告提交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因此次工伤,被告多次入院诊断治疗,其中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9日治疗期间,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745.43元,原告尚未支付。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载明被告上述期间共计支付门诊、入院治疗费用共计1745.43元及原告认可未支付该费用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医疗费用1745.43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双方均认可东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此次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个月的事实。现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计算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4233元×12月=50796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助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元(4233元×9月=38097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及2019年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55元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50元(7055元×10月=70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4233元×12月=50796元)五、关于案件保函费2000元,保全费2762.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支出的保全费2762.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是以上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且不属于合理必要性的支出,因此,被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745.43元;
二、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
三、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50元;
四、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
五、驳回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62.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郑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