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81民初309号
原告:黔西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斯为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斯为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黔西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黔西县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景观大道工程质保金576938.6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以5769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计算,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逾期利息为100元)合计57703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黔西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西县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景观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黔西县环城路建设及沿路土地整治项目(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观景大道工程)消防队弃土场沥青路面工程沥青砼的铺摊及水稳8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一审审理并经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11538772.19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截止日为2024年12月19日,预留总工程款1538772.19元的5%(总工程款11538772.19*5%)576938.6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故未在(2023)黔0581民初7383号案中处理。因被告不服贵院作出的(2023)黔0581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黔05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贵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现因案涉工程2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返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鉴于案涉项目至今发包方黔西某某公司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而被告认为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但因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由,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太原市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黔西县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景观大道工程(消防队弃土场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黔西县环城东路建设及沿路土地整治项目(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观景大道工程)消防队弃土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凝土面层拌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及碾压,乳化沥青的加工、运输及洒布;工程工期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可顺延);工程量暂定为2600㎡,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数据签字为准,据实计量,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4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太原市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黔西县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景观大道工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层)《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黔西县高铁站前综合服务广场及景观大道工程水泥稳定及配碎石层施工;工程内容为加工水泥稳定及配碎石,工程量约42000m3(详见施工图纸);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综合单价36.8元每立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税费、安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后,甲方在6个月内付清乙方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价款为11538772.19元,质保金为576938.6元(总工程款11538772.19元×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截止日为2024年12月19日。
另查明,2023年11月,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黔0581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时质保期未届满,本院在该判决上告知某某公司质保期到期后另案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决太原市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扣减质保金和其他已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3432690.55元;判决后,因太原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黔05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太原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原告施工的项目仅是其从发包方除承接的部分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9日,现已届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76938.6元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769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逾期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769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的意见,因原告施工的仅是被告承接工程中的部分,且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76938.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质保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支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保全费3405元,合计8191元(原告已预缴纳),由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