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6925号
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
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专业分包工程款155631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55631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判令第三人将原被告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及相关书面材料交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天××××4#楼,合同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分包形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分包价格、结算方式及时间、争议解决方式。原告于2024年3月依约组织工人、物料进场施工,至2024年7月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整体停工,导致原告方的水电工程部分一并停工。原告实际施工至主体地上7层、地下车库负二层。经双方核对工程量,计算对应的工程价款共计1556311.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第三人***代原告办理的合同盖章等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给我写居间协议,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的廊坊市安次区天××××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内容为:乙方分包内容以报价书及施工图纸中确定的为准(含变更洽商)(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另行确定)、现场临时用水、临时用电、雨水系统及散水排水系统。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合同工期:随主体工期。工程结算方式:施工面积为按最终竣工图纸面积为准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依据河北省2012年定额,取费标准,且按相应工程类别取费后整体下浮4%。(其中限价材料费不下浮)。人工费按甲方主体合同文件执行。乙方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应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税金由乙方承担。结算时间: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按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的条款作出结算并报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提交合格结算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完成并办理计算手续;甲方不能在1个月内审核完成的,甲方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价的97%;甲方三个月内仍不能审核完成乙方结算书的则视为认同乙方所报结算。双方确认付款办法:具体付款按施工至地上六层封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付至完成工程量80%;二次结构、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均为完成总工程的50%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施工全部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两年,甲方应在质保到期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交付给乙方。保修期为二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保修金按合同总价的3%预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甲方本工程保修金后28日内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取利息”。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盖章。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天××××项目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经项目经理与项目技术员签字确认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合计面积为8168.16平方米。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盖有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天××××项目部公章确认的水电班组工程量合计面积为8168.16平方米,金额为1358857.43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盖有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天××××项目部公章确认的7层水电套管预埋建筑面积为627.58平方米,金额为115694.37元;车库负二层2-14轴交A-C轴水电及人防消防套管预埋建筑面积为730平方米,金额为81760元,总计面积1357.58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97454.37元。
此外,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提交其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廊坊天××××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11月19日签订的悦××项目水电分包付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就《水电专业分包合同》核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556311.80元,并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约定于2024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30万元,若该款项到账,则乙方申请诉讼调解并解除对甲方账户的查封;若不能按期支付,则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诉讼的金额1556311.80元扣减已付款项就剩余金额予以支付。
原告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水电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悦××项目水电分包付款协议、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某乙公司盖有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天××××项目部公章确认的两张水电班组工程量合计表格可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已施工工程款共计1556311.80元,结合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签订的悦××项目水电分包付款协议再次确认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工程款为1556311.80元,原告某甲公司以该数额起诉,视为双方已就该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在悦××项目水电分包付款协议中约定若在2024年11月30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则某甲公司申请诉讼调解并解除对甲方账户的查封;若不能按期支付,则被告某乙公司同意按照某甲公司诉讼的金额1556311.80元扣减已付款项就剩余金额予以支付。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311.8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国华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3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悦××项目水电分包付款协议约定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故本院将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55631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55631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631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3元,由被告太原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