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太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锦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太原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李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太原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转包与挂靠有本质区别,太原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包范围内独立经营,太原某某公司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事务及材料采购决策,李某某选择向某某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是个人行为,某某公司一审陈述未看见太原某某公司出具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太原某某公司不认可其代理人身份,太原某某公司也未对李某某行为进行任何授权或追认,不存在太原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某某公司明确知晓向其采购沥青混凝土属于李某某个人行为。李某某经朋友介绍与某某公司代理人***进行采购沥青混凝土事宜进行洽谈,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由李某某个人账户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多次支付采购款共计730,000元,符合买卖合同中先部分款后货或全款后货的日常交易习惯,太原某某公司事后协助李某某对案涉项目进行税收核算,在财务流程上的接收发票、签订合同的事后协助行为,不能等同太原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某的采购代理行为,况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压程材料供货合同》全部货款已经由李某某委托支付完毕,某某公司出示的材料供应商供货确认单、材料确认单是其自制凭证,未得到太原某某公司的追认。案涉项目部公示信息牌有明确的太原某某公司职工信息名单,其中无李某某信息,某某公司未向太原某某公司进行有效核实,某某公司主观上存在疏忽甚至故意隐瞒,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2023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签订的供货确认单中结算的货款1,926,809.5元与太原某某公司无关,太原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案外人文某某与***签订的供货确认单中结算的货款1,021,664元(3192.7吨×320元/吨)不应当由太原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外人文某某明确陈述其受雇于郭某,由郭某为其发放工资,郭某在笔录陈述其是在李某某处分包了呼芳北路部分工程,郭某向李某某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且李某某陈述是郭某与某某公司自行沟通的供货事宜,证明该份供货确认单是郭某向某某公司采购的沥青混凝土,实际买受人为郭某,文某某代表郭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不能代表太原某某公司,太原某某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三、另案(2024)新2323民初2094号案件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某某公司未能提出李某某代表太原某某公司的证据,且太原某某公司并未事后追认,一审认定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太原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太原某某公司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李某某以挂靠太原某某公司的方式参与施工,符合事实情况。二、李某某在采购之前明确告知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及案涉项目是太原某某公司承包,其代表太原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原料款。三、李某某付款行为代表太原某某公司系职务行为,李某某和太原某某公司之间如何决算系其内部问题,与某某公司无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太原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李某某辩称,一、当时因工期紧张将一条路转包给案外人郭某,文某某是郭某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自行采购、自行结算及自负盈亏,不认可案外人文某某的结算,相关款项应由案外人文某某和郭某自行承担。二、李某某向太原某某公司交管理费,且签订了承诺书,李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太原某某公司在呼图壁县住建局建立双管账户,供应商需与太原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审核后,出具发票后按照供应商每月的供应量从双管账户上转账付款。
张某辩称,不认可有关案外人文某某的结算,相关款项应由案外人文某某和郭某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67,327.04元;2.太原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以未支付货款3,067,327.04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13,549元(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6月10日),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太原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6日,太原某某公司中标亚行贷款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西域春大道、呼芳路北段等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招标人为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金额82,156,002.68元。2022年12月26日,太原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2023年1月,太原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某某。2023年1月10日,太原某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张某(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在遵照甲方执行与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基础上,甲、乙双方就前述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履行。1.1工程名称:亚行贷款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西域春大道、呼芳路北段等道路及配套工程……2.1甲乙双方遵循“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乙方同意作为承包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所有条款的履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2.2乙方自行行使承包人的管理职责,自行承担该项目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2.4本协议书不得作为乙方对外开展工作的甲方书面授权,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在建项目名义)、本工程项目部等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分包、结算、借款、融资等经济类合同,亦不得以甲方代表身份对外做出任何承诺、保证或提供担保……4.1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本合同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额(含开票税费)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为准)。4.2若建设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或结算款等)的,工程资金缺口由乙方自行解决。即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同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就该工程项目为乙方垫付任何资金。4.3在甲乙方结算完毕之前,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属于甲方的公款,工程款的支配权属于甲方。乙方向甲方领取或申请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本工程。若违反该条约定,甲方除追究乙方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外,涉及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等刑事犯罪的,甲方将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甲方若发现乙方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或出现因乙方不及时支付本工程款额外发生各种费用,从而影响项目正常进展和甲方声誉时,甲方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有效应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代乙方支付。若乙方工程应收款不能足额支付其欠款时,差额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日,李某某、张某向太原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1.本承诺书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无任何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2.在我方施工的“亚行贷款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西域春大道、呼芳路北段等道路及配套工程”中自负盈亏,由我方独立承担责任,太原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如该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经济纠纷、税务风险(虚开发票)、安全事故,给太原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我方承诺按业主拨付每笔资金的1%上交贵公司承包管理费,管理费在业主支付工程款中按上述比例在支付金额中逐笔扣除。2023年6月,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由某某公司先向涉案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然后再根据结算金额签订买卖合同。按此种交易方式,由某某公司向涉案项目分四批供应沥青混凝土,分别为:(一)2023年6月17日至6月18日某某公司向涉案项目西域春大道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1506.64吨,货款580,056.4元,2023年6月28日,某某公司与太原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2023年7月7日,某某公司向太原某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太原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2日通过其在呼图壁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80,056.4元,交易用途载明为材料款;(二)2023年7月27日至8月9日,某某公司向涉案项目西域春大道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8673.10吨,货款3,339,143.5元,下封层13000㎡,金额62,400元,透层油60000㎡,金额90,000元,本次合计3,491,543.5元,某某公司与太原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补签一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向太原某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太原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通过其在呼图壁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491,543.5元,交易用途载明为材料款;(三)2023年8月30日至10月20日,某某公司向涉案项目西域春大道供应沥青混凝土5064.7吨,2023年11月14日,***与李某某针对5064.7吨沥青混凝土签订一份供货确认单,确认货款为1,926,809.5元(5064.7吨×385元/吨);(四)2023年11月1日至11月6日,某某公司向涉案项目呼芳路北段供应沥青混凝土3192.7吨,2023年11月10日,***与文某某针对3192.7吨沥青混凝土签订一份材料确认单,确认呼芳路北段沥青混凝土货款为1,021,664元(3192.7吨×320元/吨)。双方针对5064.7吨、3192.7吨供货未签订买卖合同。202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与案外人文某某签订一份材料确认单,载明:“供方:玛纳斯县三人机械设备租赁部,需方:太原某某公司呼芳路北段,就供方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向太原某某公司呼芳路北段项目供应AC-25、AC-16沥青料碎石同步封层车租赁(19310㎡,单价为4.8元/㎡)合计金额92,688元,此价为含税价。”此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需方同意由太原某某公司代付至玛纳斯县三人行机械设备租赁部。一审法院向案外人郭某、文某某进行调查询问,郭某与文某某均表示,李某某将涉案亚行贷款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呼芳路北二段转包给郭某,文某某系郭某雇佣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某某公司因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太原某某公司,太原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名义将涉案工程交与李某某、张某施工,双方约定由太原某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李某某借用太原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李某某应为案涉“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西域春大道、呼芳路北段等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太原某某公司出借资质给李某某,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某某公司购进沥青混凝土,涉案两笔货款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买卖关系履行情况看,李某某以太原某某公司的名义采购涉案沥青混凝土,某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太原某某公司承建的西域春大道、呼芳路北段项目工地,销售单上记载的需方是太原某某公司,太原某某公司对李某某以其名义向某某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未提出异议,并由太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货款,太原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基于涉案工程材料供货合同、材料供应商供货确认单、材料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具有代理权,李某某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某与太原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前述购销合同对太原某某公司产生的法律效力,太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某某公司明知李某某与太原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太原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原某某公司应对李某某的买卖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某某公司主张太原某某公司为涉案货款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张某构成债的加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货款3,067,327.04元(1,926,809.5元+1,140,517.54元)是否应由太原某某公司承担的问题。2023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签订的供货确认单货款1,926,809.5元(5064.7吨×385元/吨),2023年11月10日,案外人文某某与***签订的材料确认单货款1,021,664元(3192.7吨×320元/吨),经审查,涉案沥青混凝土采购价格、数量及供货方式均由李某某以太原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洽谈协商,文某某仅是涉案工程呼芳路北段的技术员,故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948,473.5元(1,926,809.5元+1,021,664元)应由太原某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3192.7吨沥青混凝土价款为1,140,517.54元,因某某公司提交的***与文某某签订的材料确认单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021,664元,某某公司要求按1,140,517.54元主张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支持1,021,6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2023年11月10日,案外人文某某与***签订的材料确认单货款92,688元(19310㎡×4.8元/㎡),经查明,该笔货物由案外人玛纳斯县某某机械租赁部供货,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玛纳斯县某某机械租赁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太原某某公司自货物收到时应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结合上述确认的未付货款数额2,948,473.5元,某某公司主张太原某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判决:一、太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48,473.5元;二、太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以货款2,948,4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太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李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照片1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公示人员信息,李某某不属于太原某某公司人员,某某公司并非善意,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
经质证,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亦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太原某某公司的关系,李某某向太原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李某某因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在该项目中向太原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
因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照片系打印件,拍摄照片的时间系2025年1月1日,并非合同签订或履行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原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李某某向某某公司采购案涉沥青混凝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无代理权;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其一,李某某以太原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采购案涉沥青混凝土,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未经太原某某公司书面授权,李某某不得以太原某某公司名义或案涉工程项目部等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故李某某系无权代理。其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应当先确认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所涉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案涉沥青混凝土共四次,其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至6月18日供应1506.64吨,产生货款580,056.4元,于7月27日至8月9日供应8673.10吨及下封层、透油层,共产生款项3,491,543.5元,上述履行过程中,既有太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又有某某公司向太原某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且太原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付款并备注交易用途为材料款。其三,某某公司不存在有违善意或过失的情形。虽太原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非善意,纵观上述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李某某以太原某某公司名义确认案涉货物价格,整个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李某某均具有使某某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太原某某公司并未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其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沥青混凝土的采购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某某公司与太原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虽太原某某公司主张合同为倒签、款项系代为支付,但太原某某公司并未证明签订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并不知晓存在代付的情形,故一审认定李某某以太原某某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采购案涉沥青混泥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论正确,太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沥青混凝土货款的数额。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1月14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供货确认单货款1,926,809.5元(5064.7吨×385元/吨),2023年11月10日,案外人文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确认单货款1,021,664元(3192.7吨×320元/吨)。虽李某某、张某均主张案外人文某某签订的材料确认单所涉货款与本案无关,但从所涉案涉沥青混凝土亦供应至案涉项目所在地,李某某亦参与,且该材料确认但涉及的货款未超出李某某签订的材料确认中所涉的货款单价385元/吨,考虑到建筑施工领域的实际情况,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应知悉李某某、张某与案外人郭某、文某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具体划分范围的情况下,本院对太原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因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确认太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沥青混泥土货款2,948,473.5元(1,926,809.5元+1,021,6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利息损失的主张。某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太原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太原某某公司以未付货款数额2,948,4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承担自2023年1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某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7.79元,由上诉人太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