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仇某某,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4民初6327号
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经营者: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某某,男,1988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告:太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仇某某、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黔江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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