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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24496号 原告:宜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合计425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签订《洗手台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某乙公司,供方(乙方)某甲公司,工程名称:四川某大学宜宾校区(二期)教师周转房3、4号楼洗手台、岩面板石材台面、洗手台镜柜及镜子、橱柜及台面石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宜宾市三江新区。并约定,每月28号前报送当月生产总值报表,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70%;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7%;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二年,二年期满后付至工程总款的100%。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洗手台、岩面板石材台面、洗手台镜柜及镜子、橱柜及台面石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经某乙公司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作出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货款总额1042654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580000元,其他后壳3915元、1482元及3%的质保金31280元,某乙公司尚须支付某甲公司425977元。结算做完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工程量与结算单是正确的,但是现场的橱柜不合格,橱柜的厚度不合格,橱柜的钢架与图纸不符,也没有安装的痕迹,导致甲方也对我方进行处罚,希望某甲公司把与图纸不符的进行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举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洗手台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关于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洗手台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应附件。合同约定了,第一条、1.1工程名称:四川某大学宜宾校区(二期)教师周转房3、4号楼洗手台、岩面板石材台面、洗手台镜柜及镜子、橱柜及台面石制作安装工程。第二条、洗手台制作安装、岩面板石材台面及安装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为560元/个,洗手台镜柜及镜子制作并安装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为280元/个,橱柜及台面石制作并安装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为706元/m,洗手台暂定工程量为:368个,洗手台镜柜及镜子暂定工程量为:368个,橱柜及台面石暂定工程量为:947m;工程暂定总价:977702元。结算总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甲乙双方签章确认无误的实际收货、收方工程量结算。第四条、4.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现场指定位置并安装完成至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4.3以甲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完工收方单上的一致数据为有效的对账依据(甲方指定材料收货、安装收方人2名),1、李某;2、姓名:蓝某。4.4材料验收方式:乙方将材料运到指定地点负责原地卸货,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乙方需负责对该批次货物进行调换至合格,并向甲方支付每批次5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乙方随车应附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出厂证明、检验合格证书等,若无,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另外,由于乙方违反本款约定,导致延迟交付的,还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甲方收料验收时仅是对本批次材料形式验收(品种、规格、颜色、数量、表观质量),该验收不代表对该批次材料的质量最终确认。4.5.1工程质量以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进行要求,以分项工程合格确保分部工程合格,分部工程确保单位工程合格。4.5.2以甲方施工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验收依据。4.5.3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其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因甲方指挥错误造成的返工,由甲方按乙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实际工作量给予补偿。4.5.4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内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质保期间维护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工具器具、措施费、劳保用品、成品保护费、保险费、第三方配合费等所有费用。第六条、6.1进度款:采用月进度付款方式。6.2支付比例及方式:每月28号前报送当月生产总值报表,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为二年,二年期满后一次性付至工程总款的100%。 2023年3月许,某甲公司完成制作安装工程。 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结算清单。其中记载,项目名称:四川某大学成都学院宜宾校区(二期项目);(教师周转房)3#4#号洗手台及橱柜结算清单。吸水台、镜柜、橱柜总金额1042654元。交房前整改橱柜及洗手台扣款:3915元;卫生费扣款:1482元;已支付进度款:380000元;已支付民工工资:200000元;未支付总金额:457257元;质保金31280元;剩余未支付款:425977元。已开发票金额600000元。 某甲公司相应出具了合计金额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某甲公司的人员高某,向其提出制作安装的橱柜缺少隔板的问题,高某回复已经完成整改且通过检查,之后双方沟通橱柜相关部件的问题。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进行施工,样品由某乙公司进行保存,截至目前未收到某乙公司提出施工产品与样品的异议;某乙公司提出的质量缺陷整改项目不是我方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洗手台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工程已经完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的项目交接文件,反映出双方确定应付价款金额的事实,合同尚欠货款425977元。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并未完成合同施工项目,应当进行后续整改,对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出主张,但是与已经验收检查完成的既有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对此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某乙公司抗辩存在事实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2597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9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