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7民初537号
原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新型社区4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奥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四川建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600元,以及自2022年6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88,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标施工的新疆阿克苏市乌什县移动公司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在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88,600元,此事实有被告于202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张为证。原告索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建奥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从发包方中国移动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收应付行为都是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我方与原告之间无转款行为。我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款项都已结算并且支付完毕,应收应付是***与原告之间的事宜。***的欠条是原告自己签署的,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这个工程章是因为疫情原因,***将公章给了手下的***,盖章的行为是原告自己做的,当时因为委托原告***帮忙与移动公司办理结算,***在没有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私自拿工程章出具了欠条,欠条上面手写的部分是***自己写的,***的签字也是***自己弄的,在欠条出具之后我们也不清楚,是介绍人***带领原告去案涉工程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去反映此事,监察大队联系我们后才知道,最后***为了解决此事,将款项分两次于2022年支付270,000元(是两个项目的合计款项),该两笔款项在打欠条前已支付完毕。工程在2021年8月进场,2022年办理结算,2022年2月份向移动公司办理付款说明,欠条时间为2022年6月,是虚假的,未经我公司确认,款项是***支付给***,***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是***聘请的原告,我公司不认识二原告。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的辩称意见。我把钱给了***,原告应该找***要钱,而不是找被告公司和我,而且我付的钱远超过审核定案表的金额了。***和两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及金额。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欠条并无公司人员签字,疫情原因让原告帮忙和移动公司办理结算而将公章交由原告,但原告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公章,原告起诉的188,600元没有具体的构成账目明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和***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不应该找其和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2.***向工人、材料商等微信转账付款凭证截图。拟证明***将钱付给***,***再把钱付给工人、材料商等,案涉工程是原告二人完成的。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两原告和***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不应该找其和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认可由两原告完成案涉装修项目。
被告四川建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维修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和移动公司结算总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和扣款金额,一并证明本案营业厅装修业主实际付款金额为333,556.38元。两原告对于维修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业主方没有把钱付给两原告,两原告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付款通知单转账截图。拟证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被告付给第三人的金额为210,000.85元,欠条形成时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第三人***收取210,000.85元,第三人告知***是包工包料、告知***买材料等,实际是***让***买的材料还是第三人买的材料公司不清楚。两原告对于付款通知单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向***付款)。拟证明2022年1月26日***向***建设银行尾号85354银行卡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向***支付170,000元;2022年1月26日***向***支付200,000元;转账交易记录的附言均是发放工人工资。两原告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不清楚,业主方没有把钱付给两原告,两原告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合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款项给付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四川建奥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第二批智慧营业厅装修项目(阿克苏乌什县移动营业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四川建奥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内全部项目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委派施工管理员***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经***介绍,***将乌什县移动营业厅的装修工程整体交由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于2021年8月进场,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因部分施工内容两原告不会做,遂又雇佣其他人员进行装修,两原告支付材料费、电工、油漆工等人工资。
2021年12月6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署《维修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服务费总额为471,058.3元。该维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为“***”,经办人签名为“***”。2022年2月22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向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发送《付款说明》,载明:乌什县移动营业厅项目现已完工并验收,送审金额493,170.11元,审定金额471,058.3元,根据合同约定折扣率为73%,实际应付343,872.56元,本次合同支付97%比例维修款333,556.38元。该付款说明有***签名并加盖被告四川建奥公司的公章。2022年3月16日,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向第三人***发送《付款通知单》,载明案涉工程扣除税费、管理费,向***支付210,000.85元。
2022年1月26日,***向***建设银行尾号85354银行卡两次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向***支付170,000元。
在案涉装修工程中,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将公司公章交与第三人***使用。2022年6月,由于在疫情期间,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将公章交给原告***,委托***办理结算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即2022年6月2日,***在阿合奇县自行打印出欠条模板,并在欠条债权人处空白部分手写其与***名字,手写拖欠两人劳务费188,600元,并在欠条立据人处加盖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公章。
另查,2024年3月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表述:***已付210,800元,但付的都是另案移动营业厅的款项,公章是第三人***的技术员***给我的,盖章前确认过款项金额,无证据显示,但是2022年12月19日我把另案部分欠条发给第三人看过,第三人无异议,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于188,600元的构成,原告称整个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但票据没有全部保存。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我的施工队长***介绍来的,原告等人到施工地劳动监察大队、公安局、移动公司针对工人工资讨薪,后我方和甲方以及***、原告在微信群中核实欠款金额,就支付了款项。我和被告(四川建奥公司)是转包关系,我从被告(四川建奥公司)处承接工程,是工程老板,双方没签书面合同。当时疫情,我该付的钱都是付给施工队长***,让他代我付的,原告是***找的,我们付款本来是付给原告,但原告雇佣的人在讨薪,有些款项我们就直接付给讨薪的工人了。原告是否做了乌什县移动营业厅的全部装修工程我并不清楚。我于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付给***的100,000元和170,000元是案涉移动厅的装修款,***是否支付给原告我并不清楚;我于2022年1月26日付给***的200,000元是另案营业厅款项,与本案无关。当时疫情原因我无法前往新疆,就让我的技术员***把章给了原告,代我和业主办理结算,讨薪时我才清楚原告持章该欠条。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陈述:***是介绍工程的中间人,我与其之前就认识,曾借给他过200,000元,现在已差不多归还完。***与***的叔叔是战友,他告诉我说***有活,很可靠,就让我们去干活,具体由***拿着图纸和我们谈具体施工事项,***和***说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结算。疫情期间情况特殊,我在阿合奇干活都是和***电话沟通。被告公司的公章是***给我的,让我快点把欠付工人工资的事情办掉,公章我拿了2天。案涉188,600元是我们自己把所有的票据统计出来相加计算的。打欠条是经过***同意的。第三人***当庭陈述:我将8个移动营业厅的装修项目都交给***做了,原告施工了阿合奇县和乌什县的两个移动营业厅的装修工程,原告是***叫来的,他们和***之间的事情我并不清楚。8个营业厅总共的装修款是1,200,000元,我已经给***付了1,400,000元。公章我是交给了***,***是***的技术人员,我没有授权***盖章,原告自己打的条子我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欠条》是否真实有效?二、应由哪一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条》作为结算凭证,应是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愿情况下所出具的,并且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看,第三人委托***将被告公司的公章交给他,是为了办理欠付工人工资的事情,且原告将另案部分欠条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看过并确认;那么显然本案中的欠条,原告在自行打印、手填空白部分并加盖公章后并未将最后形成的“欠条”发给过第三人进行查看并确认。原告口头提出案涉欠条盖章经过了***的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并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说辞。案涉装修款被告公司于2022年2月与业主方结算完毕,收取工程款333,556.38元,于2022年3月16日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向第三人***支付了210,000.85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也不可能违背常理在202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另在法庭几次向原告询问188,600元的构成时,原告均笼统概述,并未详细说明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款构成。故综合案情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出具并非出自被告公司或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公司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况,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保护的也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事后也未经过第三人的追认,显然原告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畴。故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从被告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后,又全部交由其施工队长***进行管理、代发工资。***介绍原告具体施工案涉工程,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口头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对于***的身份地位,第三人***最先表示***是其施工队长,管理项目、代发工资,后又表示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两原告与***之间的事情,原告应向***索要欠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虽然几次表示有证据提交证明其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但直至庭审结束,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即使在庭后补充提交其向***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但第三人前期已陈述过***作为其管理人员代发工资,仅以此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应以第三人最先表述***系其管理人员为准,而非后来表述的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案涉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直接起诉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索要欠付工程款。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应向***索要工程款,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作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其代表***管理项目、代发工资,其在案涉项目中即使存在收取工程款后未向两原告发放的行为,也应由***另案处理向***追回,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向两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因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依然坚称“被告将公章给了***,***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将钱付给***,***没有把钱给我们,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奥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款项被告公司已付给了***,付款责任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四川建奥公司,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以***为被告另案起诉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