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上塔迈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1号楼2**8层208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1)青25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证据应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宜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证据采信原则,从认定事实可显示,在***不认可***提交的证据的情形下,一审人民法院采信***证据,反向推理得出砂石料应付款数额,明显显失公平。理由如下:首先,***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收条、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与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即砂石料为83万余元,***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细沙总方量为928.1方+1048方=1976.1方,而第四组证据中***书写的细砂总方量为1976方,因此细砂方量完全符合;第四组证据中石子总方量为3446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中石子方量合计为2356.2方+42方=2398.2方,反向推理可计算出3446方-2398.2方=1047.8方,因此第三组证据中书写的“细砂、石子共计1090方”中必然有1047.8方的石子,间接证明***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两**条并非重复,而是不同的两张砂石料单据。其次,本案中,***一审提交第二组证据混凝土结算单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算单相互矛盾,***认为,***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运费付款证明系案外人**安出具,庭审中***明确表示须由**安本人出庭作证,一审人民法院在未核实证据真伪情况下,直接采信该份证据,明显违反证据采信规则;***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转账记录中,一审人民法院选择性采信晚上或者夜间的转账数额281325元无事实依据,除*****及证人证言外,缺乏证据印证。再次,对于***对***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不认可,没有***签字,也没有其他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而一审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为“***对该签名不认可,该单据未显示系***与***就砂石料方量和款项的结算单”,***质证意见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无任何关联,一审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对签名不认可的事实。若本案二审中,***不认可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其应申请司法鉴定。另,结算单中原文表述为‘细砂:1976×150=296400元石子:3446×155=534130元......青海省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字样,一审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单据未显示与***就砂石料方量和款项的结算;最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结算单证明***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向项目工地的总承建方(河南电建)供应了2400方商砼的事实,运费证明证实***向**安支付104000元运费的事实,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向***供应砂石料的实际数量的推算依据”中可明确反映,一审人民法院将运费104000元予以确认,但在核减砂石料款时,并未将运费核减,按照一审人民法院推断,应计算为:320260元-281325元-104000元=-65065元,***应退还***65065元,而不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向***支付砂料款38935元。综上所述,特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核查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断。 ***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提起的831636元的诉讼请求,对砂料款计算有误;2.***与***合伙串通,向法庭出具虚假证据,干扰法官判断;3.关于砂石供应的数量应该依据承建方河南电建与***的2400方混凝土结算单计算,砂石不可能用5000多方;4.***的事实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认知;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起诉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 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砂石料款83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青海亿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工程,***挂靠该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该项目砂石料供应地负责人,***与***协商后将该工地供应砂石料的工程承包给***,***雇用案外人***作为***向***供应砂石料的记料员,案外人***雇用***为砂石料收料员;从2020年10月8日起***在晚上或夜间向***供应砂石料,***、***于2020年10月28日补签《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砂石料供应地点为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向***供应砂石料期间,***负责将砂石料运送至施工现场,供应细沙、石子数量1500方一结算,细纱150元/方,石子155元/方,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每车的方量由***报***,由***付款;后***与案外人***发生矛盾,案外人***于2020年11月5日将其和***所收砂石料收据的汇总和票据交给***,交付该收条和收据时***、***均在场。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砂石料2356.2方,净沙928.1方,净沙150*928.15方=139215元,砂石料155*2356.2方=365211,共计504426元”;2020年11月27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细沙、石子共计1090方,细沙1048方*150元=157200元,一车石子42方*155元=6510元”;庭审中,***以案外人***向***出具收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JC经检验,非标称时间形成,系近半年内形成。另,2021年5月28日***与中国电能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大唐青海海南州2020-6#地块100MW竞价光伏项目施工项目部混凝土结算单显示,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27日***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方量为2400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供应砂石料多少方?***是否向***付清全部砂石料款。1.对于***向***供应砂石料方量的问题。案外人***向***出具2**条,当法庭向***问及为何在同一天出现两张条子时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经法院向***核实,该2**条中1张是汇总1张是明细,故该收条中的1090方石料量和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主张向***供应5464.3方的砂石料,而***的工地实际的混凝土用量为2400方,故***主张供应的砂石料方量与实际用量既严重不符又不符合常理;案外人***提供的石料收据明细中虽未显示2020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10天的方量,但就此不能认定该时间段***未向***供应砂石料。法院结合***与河南电建混凝土结算单、***向承运人**安支付的运费以及***认可的2080方,法院推定***向***供应砂石料为2100方(包括1090方);2.对于***是否向***付清全部砂石料款的问题。***与***除有砂石料供应关系外,还有劳务关系、工程承包关系等等,***提供的24笔账转中未注明石料款,这不能排除是转付给其他工程款项的可能;但在庭审中,当法庭向***问及***为何在晚上或夜间为其支付款项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再结合***在晚上向***供应砂石料的实际,以及案外人***向***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经法院综合分析并核实,在***提供的24笔转账记录中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晚上、夜间向***支付的金额为281325元,故法院确认该款项为***向***支付的砂石料款;综上,根据法院推定的***向***供应的砂石料2100方中减去案外人***向***出具的收条中砂石料1090方,剩余的1010方因无法区分石料种类均以双方约定的砂石料每方155元计算,共计156550元,再加上***提供的***应付的1090方砂石料款163710元,法院确认***应向***支付的砂石料款共计320260元;从该款项中减去***已付281325元,**38935元***应当向***支付。故对***主张***应付831636元砂石料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抗辩的“已付清全部石料款”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挂靠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剩余砂石料款38935元,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负担11548.76元,***负担567.2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13800元,***负担6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挂靠于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中国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项目100兆瓦6#地块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人;(二)2020年9月15日,***与***(系***雇工)就共和县二塔拉大唐河南电建项目签订《打孔合同》合同单价13元,2020年11月14日,***向***出具工条,认可***在大唐施工工程量为29680个孔,劳务费用共计385840元,后该劳务费用由***向***支付;(三)2020年10月2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青海亿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工程中灌桩、安装、电器工程清工形式承包给***,***系海南州海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劳务部分承包后进行了劳务施工,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海南州海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劳务费用450000元;(四)***与***口头达成砂石料供应协议,约定***将该工地供应砂石料的工程承包给***,***雇用案外人***作为***向***供应砂石料的记料员,案外人***雇用***为砂石料收料员,***自2020年10月8日起在晚上或夜间向***供应砂石料;2020年10月28日,***、***补签《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砂石料供应地点为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向***供应砂石料期间,***负责将砂石料运送至施工现场,供应细沙、石子数量1500方一结算,细沙150元/方,石子155元/方,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每车的方量由***报***,由***付款; ***提供的24笔转账记录中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晚上、夜间向***支付的金额为281325元;后***与案外人***发生矛盾,2020年11月5日,案外人***于将其和***所收砂石料收据的汇总和票据交给***,交付该收条和收据时***、***均在场。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砂石料2356.2方,净沙928.1方,净沙150*928.15方=139215元,砂石料155*2356.2方=365211,共计504426元”;2020年11月27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细沙、石子共计1090方,细沙1048方*150元=157200元,一车石子42方*155元=6510元”;2020年11月27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细沙、石子共计1090方。***签字的一份结算单显示:***运输砂料的方数、单价及合计数830530元,打孔劳务费用385840元以及记载有***垫付及生活开支653756.1元,共计1870126.1元结算单。另查明,***向***转款1078746元。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与***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向***供应砂石料期间,***负责将砂石料运送至施工现场,供应细沙、石子数量1500方一结算,细纱150元/方,石子155元/方,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每车的方量由***报***,由***付款。对单价各方无异议;其次,***主张其雇用的***向***出具的收条系***与***合伙串通,损害***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对混凝土结算单记载的2400方以及其替***支付砂料运输费104000元,计算砂石方量为2100方,由此得出***向***出具的收条中的砂石方量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该收条系虚假证据,而***仅对砂石方量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向一、二审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砂石料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每车的方量由***报***,由***付款。在无其他反驳证据前提下,***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对***书写的二份供应砂石料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二份收据系重复计算,但由***签名的一份关于砂石方量、价款、打孔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垫付农民工生活开支的结算单中关于砂石料方量及价款与***书写的收条中的砂石料方量及价款与***书写的收据中的砂石料方量及价款的数据基本吻合,对该份结算单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确实存在***签名,因此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书写的二份砂石料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以其提供给中国大唐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2400方及运输费用104000元计算出***给施工现场供应的砂石料应该为2100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因本案为买卖砂石料合同纠纷,至于买卖标的物的实际用途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砂石料的用途很广泛非混凝土唯一用途,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确认***向***供货砂石料方数为2395.2方,细沙3066.1方,砂石款合计为831636元。该款中核减***已付砂料款281325元、核减***垫付的砂石料运输费用104000元,**446311元***应当向***支付。因***与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为海南州共和县大唐(河南电建)100兆瓦6#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主体是两公司,但对混凝土结算是主体是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同理,虽砂石料供应合同为***与***,但***采购砂石料为案涉工程施工中,以及***与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事实,故本案***提供的砂石料已物化到案涉施工工程中,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理应对该项目工程因***未支付的砂料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剩余砂石料款44631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2.6元,由***负担5573.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青海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2.6元,由***负担55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英 拉 审 判 员 贾 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