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821民初1810号
原告:镇某,经营场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县工农街西嫩江东路南1区29段16号3单元601室。
经营者:张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吉林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粮食局家属楼102-2。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镇某与被告吉林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镇某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89.26元,减半收取计444.63元,由镇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