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3民初2665号 原告: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某工程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第三人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3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末至2024年4月30日间,原告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供起重机械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业务,用于被告在吉林市龙潭区中石油吉林石化转型升级(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中使用。2024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协商,最终对账确认结算金额为2,363,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2,363,000元,由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提出代付申请,最终由十一化建代为支付,原告收到全部结算款项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后,原告与被告找到十一化建,要求十一化建代付,十一化建拒绝代付,称十一化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在项目中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总承包方,答辩人为该部分工程的分包商,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第二,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与诉状比对,为不一致的公章,可断定其中一个为假章,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第三,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从未确认过《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该文件签收虽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未有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且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对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第四,《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述金额为供货小票计算而来,所有小票均无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确认为对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供货,计算金额依据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无关联性。第五,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供货、租赁周期自2023年6月起,此时间段内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未承建该项目施工。证明在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前,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已经开始对第十一化建供货,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第十一化建与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十一化某公司称:在该案件中第十一化建未与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第十一化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第十一化某公司承揽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26万吨/年丙烯腈装置、25万吨/MMA装置PC工程项目的总工程。第十一化某公司将承揽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进场施工,第十一化某公司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自2023年7月开始,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跳板等建材,并同时向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租赁吊车、翻斗车等工程设备。截止到2024年7月26日,经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计,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中,提供起重机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服务,最终结算金额为2,363,000元。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送达《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经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后,上述款项,至今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签证单某组;2.结算汇总表一份;3.关于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4。第十一化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6.通话录音二组;7.聊天记录二组;8.证人张某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承揽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分包工程期间,由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跳板,并向其租赁吊车等工程项目,虽然双方之间包括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为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双方多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供建材、租赁吊车等行为,及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上述内容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的对应方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应当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 对于费用数额,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在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计算费用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记载的数额2,363,000元为准。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与起诉公章不符,因合同内容系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确认书效力。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工作人员未有签字授权,且该确认书已经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且签署确认书也属于其职务行为,作为相对方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盖章行为代表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虽然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针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出回复,但回复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即受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之后,其回复意见仅属于对本案的一种答辩意见,不能认定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对确认书及时作出回复,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主张的其2023年9月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总承包方中国化某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供土方劳务的证人张某证言等,可以认定为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未能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对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以2,36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日至本金各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63,000元。 二、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吉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以2,363,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各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中国化学工程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化某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