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某公司、吉林市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吉林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化学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1.重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认定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重机公司并未与吉盛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吉盛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与起诉状中的公章不一致,且该确认书的签署未经重机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重机公司也已明确表示拒绝追认,重机公司拒绝追认的文件发出较晚,是由于重机公司管理层知悉员工***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较晚。因此,该确认书对重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吉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实际用于十一化建公司项目,吉盛公司提供的砂石材料、跳板等建材及吊车租赁服务,实际用于十一化建公司承揽的吉林石化转型升级丙烯腈及MMA项目。重机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吉盛公司应向十一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而非重机公司。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重机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原审判决认定重机公司于2023年5月进场施工,但根据十一化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重机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3年9月,且双方于2023年9月6日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吉盛公司自2023年7月开始供货,早于重机公司进场施工时间,证明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非与重机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本案中,重机公司并未与吉盛公司达成任何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强加于重机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重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吉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重机公司。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重机公司收到《债权债务确认书》时未对该确认书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且重机公司员工***在签收人处签字及盖章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对该文件的追认,仅证明重机公司已收到并知悉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最后在重机公司管理层知悉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后,已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该确认书对重机公司发生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充分审查证据。原审判决未对吉盛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公章不一致的问题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对吉盛公司质证意见中关于前郭县吉盛公司与本案吉盛公司的关联性前后矛盾的问题进行审查。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作为债权债务确认书计价依据的签证单所属公司与吉盛公司不一致。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重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重机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吉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认定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的费用金额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1.***仅作为签收人签收,不能视为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达成了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仅作为签收人签收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就《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达成了合意,对于吉盛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重机公司。2.一审判决对于重机公司回复意见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重机公司的“回复意见仅属于对本案的一种答辩意见,不能认定重机公司对确认书及时作出回复”(一审判决第6页)是错误的。答辩意见是指被告应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积极回应。重机公司在不接受吉盛公司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亦无必然回复的义务,更无法律规定需要在何种期限内予以回复。一审判决以重机公司发出《关于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吉林市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回复意见》的时间晚于本案立案后,而属于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签字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制度的一种“非常态”例外,应从严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项目属于建筑施工行业,有行业的特殊性,通常要审查项目经理的授权内容,吉盛公司知晓重机公司为国有企业,公司管理制度较为规范,***从未向吉盛公司出具其有权代理重机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或者议价的授权文件,***不具备“权利的外观”。其次,《债权债务确认书》加盖印章为重机公司“吉林石化4万吨/年乙丙橡胶桩基工程(吉林石化有机合成厂内)”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并非本案涉诉项目(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专用章,吉盛公司未注意印章内容,存在重大过失。更为重要的是,在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国企,没人敢擅作主张”,因此,吉盛公司对***无权代理重机公司作出认可合同金额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综上,吉盛公司明知***无权代理,更无从谈起“吉盛公司有理由相信”。一审判决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加盖错误印章的事实并未查明,本案并不满足可以认定吉盛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重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三、通过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往来聊天记录可知重机公司对于案涉金额存在异议通过吉盛公司举证内容可知如下事实:(1)依据吉盛公司提供的2024年7月4日录音,中间人***也表示双方对于签证单单价是按照“土方量”还是“台班数”存在异议,即便按照“台班数”,吉盛公司也存在“有时候你多签个工作时长”的情况。(2)2024年7月24日,***告知吉盛公司表示“我们谁认了?那天跟你核对的时候,你也认可那不是***签的字,再说,每个月核对的人是谁以啥身份核对的,我们合同9月才签订的,9月之前就没我们公司的人”,吉盛公司对此回复“都是广东宏粤的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重机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23年9月,对于进场前的施工量不知情,也可说明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自然对计价标准未有过约定。四、吉盛公司对于合同相对方记载混乱、自相矛盾,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与重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载明:“吉盛公司向重机公司提供建材、租赁吊车等行为,及重机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上述内容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吉盛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所指向的交易主体为十一化建公司,材料台账(2023.6.25至2023.7.30、2023.7.20至2023.9.10)5(2023.9.11至2023.11.10)所载明的也是“十一化建材料台账”,以上足以表明吉盛公司事实上是向十一化建公司提供建材、租赁吊车等合同内容。合同台账对“领车人”“结算单位”“用车单位”记载混乱,依其当时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依据重机公司提交的《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知,重机公司直至2023年9月才入场。因此,接受吉盛公司义务的履行的是作为总包的十一化建公司,而非重机公司。3.一方面,吉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签证单抬头是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郭吉盛公司)。另一方面,重机公司提交的《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起重设备租赁(服务)合同》是由前郭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签订,二者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推定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吉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与重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债权债务确认书》亦不能作为认定重机公司欠付吉盛公司费用的依据,理应驳回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吉盛公司辩称,一、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审中,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十一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2023年,十一化建公司承揽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重机公司为十一化建公司的分包单位。2023年5月重机公司进场施工,2023年6月末吉盛公司为重机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起重机械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业务。2023年9月6日,重机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签订《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虽没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审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并且,依据签证单上“用车人签字”的签字人,能够确认承租人为重机公司。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吉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郭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且吉盛公司也不存在用同一份签证单,向不同承租方索要欠款的情况。二、重机公司员工***出具及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的行为是***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债权债务确认书》版本提供方为重机公司。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就案涉欠款达成一致即2363000元,***拿着打印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代表重机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同时要求***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正文中,重机公司已经确认了欠吉盛公司结算金额2363000元这一事实,落款“签收人”三个字并不能反映签署时的真实情况。***为重机公司中层领导及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并代表重机公司签署、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原审中,吉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据均能够证明***多次与吉盛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如重机公司陈述,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权代表重机公司,那么***多次与吉盛公司对账、讲价的行为也不可能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与吉盛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只能是代表重机公司的职务行为,否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既不代表个人也不代表法人,与逻辑常识相矛盾。十一化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授权关系。***一系列行为均代表了重机公司,其作为重机公司员工的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对重机公司有约束力。***作为央企的正式员工,中层领导,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在案涉工地与重机公司有其他合作的各合作方均出具并签署版本相似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现重机公司及***均否认与其他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相对方之间存在合作及债务关系。此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现吉盛公司认为重机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及诈骗嫌疑,我公司将保留刑事告诉的权利,同时请法院审查重机公司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如涉及犯罪请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2024年11月1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4年11月11日重机公司出具“关于《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吉林市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回复意见”出具该回复的时间点是在重机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后,在本案答辩期内,重机公司出具该回复明显就是其抗辩主张。并且重机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重机公司一系列行为均是恶意拖延时间,目的是不想支付拖欠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三、重机公司陈述前后矛盾。重机公司在原审、上诉状中均否认与吉盛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却在上诉状中抗辩吉盛公司计算欠款数额不对,如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什么重机公司又对签证单单价是按照“台班数、还是土方量”计算依据进行抗辩,此部分抗辩逻辑错误、前后矛盾。上诉状中重机公司断章取义截取聊天记录的文字及录音中的文字,并且上诉状中引用的这两句话均为吉盛公司的抗辩,并非陈述意见。同时,证据审查要全面,要结合前后陈述语句。并且,根据建筑行业规则,吊车就是按照台班计费,挖掘机就是按照土方量计算。吉林吉盛公司从来没承认也没说过并且也不存在多签时长的问题。四、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中,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吉盛公司的主张,并且十一化建公司原审中也将本案案情陈述的非常清楚。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据吉盛公司了解,重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合作方均采用本案相同的诉讼方式及抗辩主张。重机公司作为央企,为国家经济的中流砥柱,本应恪守诚信原则,以身作则维护市场秩序。然而,重机公司在与吉盛公司等私企合作时,不仅拒不承认实际存在的业务往来,庭上做出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进场时间、离场时间,恶意拖欠款项。严重违背契约精神,损害企业信誉。这种傲慢无理的作风,不仅侵害了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暴露出重机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与责任意识的缺失。重机公司倚仗自身地位,恃强凌弱,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辜负了社会对国有企业的信任。吉盛公司强烈谴责重机公司这种失信行为,呼吁相关部门严肃查处,还市场以公正,还企业以尊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十一化建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仅和重机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与重机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我公司仅和重机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拖欠重机公司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已完成分包合同付款义务。重机公司和吉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其自主经营行���,我公司未参与且无证据表明我公司知晓重机公司和吉盛公司的缔约行为。二、我公司和吉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吉盛公司向重机公司提供起重机械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业务,根据一审中吉盛公司提供的签证结算资料、《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相关的案涉证据可知,其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欠付重机公司的工程款,和吉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合同的对应方即重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规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3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十一化建公司承揽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26万吨/年丙烯腈装置、25万吨/MMA装置PC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十一化建公司将承揽的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重机公司。重机公司于2023年5月进场施工,十一化建公司与重机公司于2023年9月6日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自2023年7月开始,吉盛公司向重机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跳板等建材,并同时向重机公司租赁吊车、翻斗车等工程设备。截止到2024年7月26日,经吉盛公司统计,吉盛公司为重机公司在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中,提供起重机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服务,最终结算金额为2363000元。吉盛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重机公司送达《债权债务确认书》,重机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加盖重机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经吉盛公司多次催要后,上述款项,至今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重机公司在承揽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分包工程期间,由吉盛公司向其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跳板,并向其租赁吊车等工程项目,虽然双方之间包括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为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双方多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吉盛公司向重机公司提供建材、租赁吊车等行为,及重机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上述内容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的对应方重机公司应当向吉盛公司支付各项费用。 对于费用数额,重机公司在吉盛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计算费用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记载的数额2363000元为准。对于重机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重机公司提出的吉盛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公章与起诉公章不符,因合同内容系吉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确认书效力。对于重机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工作人员未有签字授权,且该确认书已经向吉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重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且签署确认书也属于其职务行为,作为相对方吉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盖章行为代表重机公司。虽然重机公司针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向吉盛公司作出回复,但回复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即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之后,其回复意见仅属于对本案的一种答辩意见,不能认定重机公司对确认书及时作出回复,对于重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重机公司主张的其2023年9月进场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总承包方十一化建公司情况说明、为重机公司提供土方劳务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为重机公司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重机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机公司未能向吉盛公司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对吉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以236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日至本金各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一、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盛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63000元;二、重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盛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以2363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各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重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2024年7月下旬与吉盛公司的员工***就本案案涉工程量进行对账。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致重机公司:截至2024年7月26日,鉴于吉盛公司在吉林市石化丙烯腈MMA项目提供起重机械租赁、砂石料等地材供应、跳板租赁等服务,我方与贵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2363000元(含3%增值税),其中税金68825.24元。截止目前贵方已支付我单位0元,剩余未支付费用2363000元,为妥善解决上述未支付款项的清偿问题,现经与贵司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最终结算金额2363000元,由重机公司向十一化建公司提出代付申请,最终由十一化建代为支付。2.本项目开具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3.按照上述所约定向我方支付相关款项后,我方与贵公司就吉林石化丙烯腈MMA项目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和债务,亦无任何新增其他费用。4.本确认书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签字盖章日起生效。5.本协议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告第三人。承诺单位吉盛公司加盖公章,***签名。签收人处***签名,并加盖重机公司中石油吉林石化转型升级项目经理部印章。”二审中,重机公司自认其与十一化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括机械。重机公司认可吉盛公司的机械材料用在了重机公司的分包范围内。同时,表示与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相类似该系列《债权债务确认书》至少三四份,形成前提均为十一化建公司与重机公司达成合意,由重机公司代十一化建公司向各方对账形成确认书,最终由十一化建公司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形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相对方支付款项,但由于十一化建公司与重机公司亦存在工程款的争议,因此十一化建公司拒绝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各方支付款项,才会发生一系列诉讼。十一化建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为吉林石化转型升级项目丙烯腈及MMA部分工程(吉林市龙潭区)的施工总包单位。重机公司为分包单位,2023年5月进场施工,机械使用签字确认人:***、***、***等并非我司员工,为重机公司在吉林石化转型升级项目丙烯腈及MMA的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7月末,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同时,重机公司要求我司代其向吉盛公司付款236.3万元。因我司与吉盛公司无合同,另按预结算我司对重机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因此,我司拒绝盖章、付款。此后,重机公司、吉盛公司虽多次找到我司代支付236.3万元事宜。因我司现项目资金困难无力且无责任为重机公司代付此项目费。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效力问题,应由谁承担结算义务;3.重机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吉盛公司向重机公司提供建材、租赁吊车等行为,及重机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上述机械设备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吉盛公司与重机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双方的结算金额,进一步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吉盛公司的***与重机公司的***经过前期对账后,经协商一致形成,并分别加盖双方的公章、项目经理部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约定,重机公司与吉盛公司的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是236.3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结算的合意。虽双方约定由重机公司向十一化建公司提出代付申请,最终由十一化建公司代付,但该约定在未经十一化建公司确认,且十一化建公司实际明确不予代付的情况下,仅约束双方当事人,故重机公司应当承担结算义务。重机公司上诉主张未经重机公司授权,***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重机公司拒绝追认,该确认书对重机公司不生效。重机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吉林石化4万吨/年乙丙橡胶桩基工程(吉林石化有机合成厂内)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并非本案涉诉项目(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专用章,同时主张本案涉诉项目(吉林石化丙烯腈及MMA工程项目)没有对应的项目章,因重机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并非重机公司对应项目的印章,故***作为重机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此前就机械设备租赁、材料与吉盛公司进行对账,后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重机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故该确认书盖章即生效,无需重机公司另行追认。重机公司提出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加盖的吉盛公司的公章与本案起诉状中公章不一致问题,因吉盛公司对相应公章予以确认,故不影响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效力。 关于焦点三。1.重机公司主张吉盛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材料用于十一化建公司是项目中,吉盛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庭审陈述的用于重机公司分包的项目中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重机公司进场时间。重机公司依据其与十一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主张其进场时间是2023年9月,故与吉盛公司无合同关系。因重机公司已与吉盛公司对账,并通过《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与吉盛公司结算金额,因此对于重机公司又以进场时间进行抗辩,不予采纳。3.重机公司对于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和材料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9元,由中国化学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