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茂塑业有限公司

湖北鼎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茂塑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21民初524号
原告:湖北鼎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天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湖北鼎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6日,经曾都区人民法院报请,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中标的工程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致使原告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系***独资,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案应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报请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行为是错误的,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是不合理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还载明签约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约定的管辖内容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但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该案应依约由合同约定签约地基层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塑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4748.80元,减半收取计7374.40元,由原告湖北鼎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