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3民初13769号
原告:刘x,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x诉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xx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以下简称“xx杨凌分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刘x诉称,2024年11月28日,原告刘x与被告华茂xx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编号:2024-N-061)》,载明:“2024年11月28日,陕西xx有限公司从刘x处借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年化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0元交付给被告华茂物业杨陵分公司(即被告华茂xx公司指定账户),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局《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华茂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函》载明:“……2、我公司自愿为你方的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及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5年5月,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变更《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并要求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严重变更了双方借据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债权提前到期告知函》,宣布被告债务立即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借据约定及告知函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xx杨凌分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茂xx公司、被告华茂物业杨陵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939元(利息自2024年11月28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5年5月16日共9780.82元,扣除已支付的4841.67元,要求判决之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华茂xx公司、被告华茂物业杨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500元;以上暂总计:387439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华茂xx公司、华茂物业杨陵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对华茂物业杨陵分公司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华茂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华茂xx公司还有担保方被告泰信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25-G-001)。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发生任何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担保方即西安xx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协议当事人,与原告达成合法有效的管辖合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已经通过书面协议明确选择了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优先适用于约定管辖,即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乙方)刘x与被告(甲方)华茂xx公司、被告(丙方)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25-G-001)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发生任何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担保方即西安xx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于法不悖,双方协商一致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西安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起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