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4945号
原告陕西某建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初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陕西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6474.34元;2、判令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647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9日为8986.26元);3、判令被告嘉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判令被告初某某对上述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初某某挂靠被告嘉林公司承接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与雁塔南路十字东南角鑫苑府精装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初某某以被告嘉林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辅材,原告法定代表人遂以原告及原告另一股东关联公司西安嘉宝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华公司)名义向被告嘉林公司出售辅材,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以嘉宝华公司与被告嘉林公司签订《鑫苑府精装项目一标段工程辅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2024年4月18日被告初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嘉林公司项目供应辅材合计636474.34元,被告初某某已向原告付款15万元,剩余货款486474.34元,被告嘉林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初某某承诺若被告嘉林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未一次性足额向原告付款,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嘉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也无任何财务往来。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初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9日嘉林公司(甲方需方)与大连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劳务分包甲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期××段××期××段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劳务分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含辅材。合同第9.6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须在材料到场时进行现场清点并对甲方材料进行保管,对开工前有损坏的产品及其他问题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材料合格,如有材料超额损耗或被偷盗情形,所有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同时合同就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23年6月原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初某某认识,双方协商约定由***以嘉宝华公司及志诚公司名义向案涉项目提供辅材。实际供货期间为2023年6月11日至2023年11月16日。2023年6月13日嘉林公司(甲方)与嘉宝华公司(乙方)签订《鑫苑府一期一标段项目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项目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ST20230613003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为瓷砖胶、双组分背胶,价款合计含税199974元,甲方订单审核确认负责人及指定收货人均为***。合同同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4年1月22日,嘉林公司(甲方)与嘉宝华公司(乙方)签订《鑫苑府一期一标段项目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项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0STC202402010001。约定采购瓷砖胶、双组分背胶合计含税金额为10554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嘉林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向嘉宝华公司支付185725.4元,2024年1月31日支付14248.6元。2024年8月5日,嘉宝华公司向嘉林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鑫苑府一期一标段项目建设需要,双方2023年7月11日签订瓷砖胶、双组分背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0ST202306130035,含税金额199974元;2021年1月22日签订瓷砖胶补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0SCTC202102010001,含税金额105510元。嘉宝华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实际收到嘉林公司付款金额185725.4元,2024年1月31日收到付款金额14248.6元,下欠105510元未支付。2024年4月18日,初某某向嘉林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志诚公司向嘉林公司鑫苑府一标段项目供应零星材料、辅材等合计金额人民币530964.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未开;嘉宝华公司向嘉林公司鑫苑府一标段项目供应材料款人民币1055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已开;以上两个公司系***个人名义供应,合计人民币636474.34元,嘉林公司均未付款(其中包含初某某个人垫付的人民币15万元整),***承诺在全额收到嘉林公司付款后3日内向初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该垫付款。现初某某承诺若嘉林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未一次性足额向***付款,初某某个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支付责任,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初某某个人承担。***协助初某某补充完善项目供应材料的合同事宜,并在付款前向嘉林公司或初某某指定的公司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若2024年6月30日前与嘉林公司补签合同事宜未完成,不影响初某某个人对以上款项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争议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因嘉林公司及初某某未付款,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就本案于2024年8月19日与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嘉林公司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被告初某某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嘉林公司与大连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富和公司)合同约定由大连富和公司劳务分包被告嘉林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期××段××期××段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含辅材。该事实有被告嘉林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初某某认识,由嘉宝华公司、原告嘉林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材料,供货结束后,被告初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鑫苑府一期一标段项目公区及户内精装工程项目胶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鑫苑府财务张月微信聊天记录,其向原告发送相关合同模板等事实,审理中被告嘉林公司亦认可被告初某某系案涉项目现场劳务管理人员,因劳务公司与当地市场经营主体较为熟悉,由劳务公司为被告嘉林公司介绍供应商,并持有相关文本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初某某代表被告嘉林公司采购相关材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嘉林公司支付货款486474.3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做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实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以486474.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初某某在结算单中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嘉林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建材公司货款48647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6474.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建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4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4350元,被告初某某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