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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2民初637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鞍山铁东建设银行装修项目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升降机租赁费合计:3790元,大写:叁仟柒佰玖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7日被告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李某电话协商租赁事宜,并达成共识,并于次日早设备进场,被告公司租期到期,返还设备,经双方及嘉林建设集团项目经理王某确认相关费用后,原告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3790元。原告本人与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多次沟通,均已公司经济困难,工程款没下来为由推托近一年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与公司郭某电话沟通拒接,短信不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王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在2022年10月向原告租赁升降机,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鞍山建设银行站前支行的整体的外立面及室内的施工改造工程提供租赁服务。202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郭某沟通上述工程的租赁费结算事宜,经对帐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790元未支付。 2022年1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站前支行作为申请单位向鞍山市铁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交《户外招牌设施、增(改)建门脸审批表》申请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节8号1-27-141-1,鞍山大厦的门面进行翻新。施工单位为某公司。李某代石某在申办人处签字,该审批表施工单位为某公司。 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出具《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写明:我公司负责鞍山铁东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是本工程的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负责工程全部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其它配套工程的安全施工。……郭某代表工程施工单位某公司在承诺人(法人代表)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9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外招牌设施、增(改)建门脸审批表》、《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达成合同,原告也确实为被告承建的鞍山建设银行站前支行的整体的外立面及室内的施工改造工程提供了升降机租赁服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王某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被告欠付租赁费37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90元。被告对《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公章真伪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为真实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租赁费3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