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温某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2民初4015号
原告:袁某某,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甲,原告袁某某之女。
被告:张某,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温某某,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营南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温某某,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原告袁某某因证据原因,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因证据原因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4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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