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2013号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检测费用89693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590.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89693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为135590.56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无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2.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89693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有误,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为提供等额发票,如原告未提供等额发票,被告就无需付款,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应当依据其提供发票金额、时间进行认定。其次,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其遭受的损失为依据,而在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非迟延收款的利息损失,按单倍的LPR计算违约金即可覆盖其全部损失,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商务中心1#综合楼(1A、1B、1C)桩基进行钻芯法检测,完成现场检测工作后预计20个工作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及设备费总计860000元,工作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检测报告原件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检测工作量,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三份桩基础钻芯检测报告,被告在《报告签收单》上签收。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896936元。
2021年12月9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结算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提交《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96936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96936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因原告此前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支付款项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已依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2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也没有依约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969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开具发票并非支付款项的法定条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费用。考虑到被告长期欠付款项确会对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原告已于2021年12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89693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6.37元(已由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046.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46.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