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6038号
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本金69392元,利息约1200元(利息从2022年9月4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国佛山市道路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检测服务合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佛山市某道路建设工程道路检测工作,检测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暂定单价、按实结算。检测服务合同含税价格为106352.45元,增值税额6381.15元。原告按照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出具检测报告1式10份。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式十份的检测报告。被告与原告随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价69392元。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开具了金额为69392元的半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商票于2022年9月3日到期,到期后商票被拒付,至今原告仍然没有收到检测费。原告还委托律师发过律师函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请1,主张利息改为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22年9月4日起以693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理由是案涉合同的3.3.1条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未付检测费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确认,本案不主张票据权利,依据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款项。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案涉票据逾期兑付利息应自拒绝承兑之日即2022年9月9日计算。被告确认合同项下商票未能兑付,但原告未能举证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违约金应调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佛山市禅城区湖二路道路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2.报告签收单;3.检测报告;4.工程(供销)结算单;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佛山市禅城区湖二路道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应自领取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检测报告进行验收、审核结算并支付乙方(原告)应得款项。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的检测费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收到报告的15日内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出具报告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违约金应在超过付款期限后起算,即2021年9月8日起算。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是根据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案涉票据到期或拒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的,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每日按照未付检测费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质,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存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标准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差距过大,被告抗辩应予调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酌定违约金以69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93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
驳回原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82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