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裁定,大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大达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至6月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被告的××厂房及综合楼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设计,并将设计图交于被告,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3,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83,500元并赔偿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合同书,上面加盖的被告名头“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备案的合法公章,被告亦否认是其使用的公章,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下发后,大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30日,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加盖其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的委任书同大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大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表天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天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委任书上的签名即印章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大达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设计,天成公司按照大达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了综合楼的施工,现已竣工,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证件和备案手续。此外,天成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民建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该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即是案涉公章,该合同中所审查的图纸就是大达公司设计的图纸,且天成公司支付了审图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否涉嫌犯罪,均不能否认天成公司收到并使用了大达公司设计图纸的事实。天成公司应向大达公司支付设计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天成公司否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印章系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天成公司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而且,本案原审和二审期间,天成公司均认可案涉××号综合楼确实使用大达公司设计的图纸建造,且大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综合楼和××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载明设计单位为大达公司。对此,即使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天成公司应否向大达公司支付设计费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并客观准确的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达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