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开民初字第4125号
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4栋—1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住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至6月签订多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被告的3#厂房及综合楼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设计,并将设计图交于被告,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500元并赔偿损失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合同书,上面加盖的被告名头“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备案的合法公章,被告亦否认是其使用的公章,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达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